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54號原告 黃魏麗雪 訴訟代理人 黃朝淵 被告 張峻榕 被告 豐原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閔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張峻榕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5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因被告張峻榕駕駛大客車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且被告張峻榕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時係受僱任職於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客運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豐原客運公司與被告張峻榕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援引相同請求權基礎而就訴之聲明為補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係補充及更正其上述聲明,依據前述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峻榕受雇於被告豐原客運公司,為駕駛營業大客車運送旅客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晚間7時許,駕駛牌照號碼538-FH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育才北路往育才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即將行至「中友百貨」公車停靠站前時,原應注意提醒乘額在大客車停妥停,握穩扶桿及勿隨意走動,且不得提前開啟車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駕駛上開大客車進入「中友百貨」公車停靠站時,觀見原告起身走向車門,未提醒應等待大客車停妥時,始可走向車門,又於停車前即開啟車門,且於停車時,突然煞車,造成原告無法握緊車內把手,並摔落車門外,頭部撞及道路地面,因而受有腦震盪、顏面部挫傷、頭皮腫脹、頸部挫傷、雙手、左腳及左腰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張峻榕並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 鈞院 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上訴,仍由鈞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
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原告此等身體傷害與被告張峻榕駕駛上開大客車之侵權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張峻榕賠償損害。另被告張峻榕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時係受僱任職於被告豐原客運公司,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豐原客運公司亦應與被告張峻榕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三、原告因被告張峻榕前述業務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下項目之支出費用:
㈠醫療費用:原告西醫醫療部分支出共計10,708元,並接受民
俗療法平均每星期3次,每次收費900元,迄今已支出145,
800元,此二部分醫療費用共計156,508元。㈡交通費用:原告接受民俗療法之推拿師位於臺中市豐原區,
原告每次往返之交通費以800元計算,迄今約162餘次,合計129,600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前往中國醫樂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致原告之長子支出相關油資及停車費用,共計
400元,此部分合計交通費用為130,000元。㈢精神慰撫金:因原告於受傷當時已高齡80餘歲,承受如此巨
大傷害後,產生相當副作用與後遺症,尤其是因腦部受傷,致無法如同年輕人可於短時間內痊癒,可能亦未能完全康復,未來仍需長時間復健及治療,且被告張峻榕肇事後態度不佳,自始未曾親自慰問原告,毫無向原告道歉之誠意,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極大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13,492元。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張峻榕雖有提前開啟車門之過失而應負60%肇事責任,然原告亦未緊握穩扶桿而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40%肇事責任而為與有過失,請鈞院依肇事責任之歸屬比例,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或駁回。
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予以答辯如下:㈠支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6,858元(包含急診外科及神經
外科1,400元、中西醫結合科2,270元、內科部消化系科3,
188元)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㈡支出臺中榮民總醫院3,200元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㈢支出 德安 中醫診所450元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㈣支出 陳昭恩 耳鼻科診所100元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㈤支出小兒科診所100元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㈥民俗療法部分:此部分無單據且非正統醫療所必需,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㈦原告長子支出之油資及停車費用400元:非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費用,應予駁回。
㈧因民俗療法支出之交通費用129,600元,此部分無單據且非正統醫療上所必要,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㈨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張峻榕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且於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原告所請求高達71逾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且被告張峻榕對於本件事故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懇請鈞院酌減原告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峻榕受雇於被告豐原客運公司,為駕駛營業大客車運送旅客之司機,被告張峻榕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大客車具有過失,造成原告摔落大客車車門外,頭部撞及道路地面,因而受有前述等傷害,而被告張峻榕並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上訴,仍由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52號、105年度交簡上417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有上開等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查,堪認為真正。從而,被告張峻榕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被告張峻榕確於前揭時、地過失傷害原告,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張峻榕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豐原客運公司為被告張峻榕之僱用人,已如上述,對被告張峻榕駕駛上開大客車顯然具有選任與監督關係,其亦未爭執或舉證證明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被告豐原客運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責任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豐原客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張峻榕連帶負責,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包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6,858元(外科及神經
外科1,400元、中西醫結合科2,270元、內科部消化系3,18
8元)、臺中榮民總醫院3,200元、德安中醫診所450元、陳昭恩耳鼻科診所100元、小兒科診所1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前述等費用,總計10,70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醫院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德安中醫診所收據、陳昭恩耳鼻喉科診所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45、47-60頁)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10,708元,核無不合。
㈡接受民俗療法之醫療費用145,800元及往返之交通費用129,
6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民俗療法之診療資料或相關收據,即無從證明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及往返相關交通為何,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顯屬無據。
㈢原告長子支出之油資及停車費用400元:此部分費用並非由原告所支出,是原告執此為請求,並無理由。
㈣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事故時約80餘歲,名下有投資及汽車2筆財產,10
4年、105年給付總額分別為674,200元、648,190元;被告張峻榕名下則有汽車1筆財產,104年、105年給付總額分別為473,717元、481,982元;被告豐原客運公司資本總額392,369,940元,所營事業包括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信封袋內)。本院審酌原告年事已高而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等傷害,於日常日活有所影響,需多次回治療,其身心自受有莫大痛苦,並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疏忽程度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上述損害數額合計為210,
708元(計算式:200000+10708=210708)。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未緊握扶桿之過失,然依被告張峻榕於警詢時陳述:因為我靠站剎車時有個作用力‧‧‧當時門是開著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17號卷宗第24頁),可知原告摔出上開大客車門外而受傷,實係因剎車停車未完全靜止前即已打開大客車車門所致,而被告張峻榕於原告準備下車而尚未靜止之時開門,衡情實使原告猝不及防,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0,
708元,及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呂偵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