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德興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郭添旗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480、1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於緩刑期間應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就醫治療或接受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主管機關命其接受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至無繼續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為止,併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為中度智能障礙,因家庭成長背景致其有社交缺陷之人格特質無法與成人異性發展性和情緒關係,於求學、工作時觸摸女童遭學校處罰、公司解僱,而僅能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津貼在家照顧中度身心障礙母親協助家務維生。
二、於民國105年11月6日下午3時許,丁○○在「迪貝堡遊戲場」(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1樓,下稱遊戲場)遊憩,見未滿14歲之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童(98年1月生,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家人(即A女父母及妹妹,下稱A父、A母、A妹,年籍均詳卷,下合稱A女全家)在遊戲場內遊憩,竟基於誘使A女至遊戲場一樓側門出入口旁之該建物二樓「國賓影城」散場用通道之二樓樓梯間(下稱影城二樓樓梯間)後予以強制猥褻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靠近A女全家所在遊戲機台之該排機台(共6台)尾端機台坐下(監視器影像時間15:06:58,與A女全家隔約
4台機台),趁A父、A母注意觀看遊戲場內舉辦之互動活動而A女與A妹在旁觀看機台玩耍時,於與A女攀談後,將其當日在遊戲場內遊玩機台取得之兌換券示意贈送A女以解除A女防備(監視器影像時間15:07:12),A女隨告知A母,由不知情之A母示意A女應道謝而由A女道謝並收下兌換券後,丁○○即離開該機台至該機台後方走道處站立(監視器影像時間15:07:44),嗣A母帶同A妹前往兌換禮品僅有A父與A女在該機台處,丁○○即趁A父注意觀看遊戲場內舉辦之互動活動時,在走道處向發現其站立在該處之A女招手並擺頭示意要A女與其一同離去(監視器影像時間15:15:
28甲29),A女遂拉扯A父,惟A父因觀看活動且不知丁○○有對A女招手而誤認A女係與伊拉扯玩耍遂未回應,A女遂自機台處A父身邊離開前往走道處丁○○身旁(監視器影像時間15:15:53),丁○○隨帶同A女沿走道前往遊戲場一樓側門出入口(監視器影像時間15:16:00)後再上至影城二樓樓梯間,趁該樓梯間無人,即違反A女意願,強行自A女後方,以右手環抱A女腰部、左手扶握A女下體之方式,將A女抱起,將A女背部身體貼近其身體正面胸部至生殖器部位上下磨蹭後,再以雙手自後環抱A女胸部之方式,以同於上開身體貼近方式前後磨蹭,而猥褻A女得逞。惟於其於對A女為自後貼身前後磨蹭之猥褻行為時,適有國賓影城員工乙○○因急於處理票務問題而開啟該樓梯間三樓大門快跑下樓,丁○○聽聞該開門及快跑聲,為免遭發覺,立即離開A女身體並以雙手抓握A女雙手將A女拉起懸空擺動佯裝與A女嬉戲,致使跑下至二三樓樓梯轉角之乙○○因未見丁○○猥褻A女動作未警覺異狀而逕朝二樓樓梯間大門快跑開門離去,丁○○於乙○○離去後,即將A女帶回該遊戲場一樓側門出入口要A女自行返回遊戲場內,其則離開遊戲場,於同日15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而A父於A女離開未久發覺A女未在身旁,於在遊戲場內尋找未果,擬請A母請遊戲場廣播尋人時,發現A女神情慌張跑回上開機台處,經詢問A女知悉上情,嗣經A父、A母報案,由警調閱遊戲場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A父、A母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甲94、164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於遊戲場內趁A女全家觀看場內活動時,藉贈送兌換券與A女攀談後,趁僅有A父及A女在場而A父未注意之際,誘使A女與其至影城二樓樓梯間之過程,及證人乙○○因急於處理票務自影城三樓樓梯間開門跑下二樓後,於跑下至二三樓樓梯轉角時,雖見被告以雙手拉A女雙手將A女騰空搖晃,惟因急於工作未警覺有異而逕自二樓離去等情,經本院勘驗遊戲場內之監視錄影影像無誤(本院卷第203反面、238甲239頁),並由證人A女(警卷第8甲12、13甲16頁;偵卷第22甲25頁;本院卷第204甲212反面頁)、A父(警卷第19甲22頁;偵卷第22甲25頁;本院卷第213甲21
8頁)、A母(警卷第8甲12、17甲18頁;偵卷第22甲25頁;本院卷第218甲222頁)、乙○○證述明確(警卷第23甲25頁;偵卷第19甲20頁;本院卷第222甲2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3反面、227反面、230反面頁),而被告在影城二樓樓梯間以同欄所示之方式猥褻A女等情,經A女證述明確(卷頁同前)並有A女模擬照片在卷可佐,再經被告於審理中認罪(本院卷第235頁反面),是被告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手段誘使A女與其至影城二樓樓梯間後加以猥褻之事實,堪能認定。另查:
㈠本案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
就被告本案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整體評估, 郭員 其在犯案當時及目前,雖其有中度智能障礙,但從小即知隨意碰觸異性身體是不對的、需要受罰,案發當時亦無明顯精神症狀或情緒症狀影響,因此並未達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使欠缺或顯著減低其行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程度(即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本院卷第126頁),並作出「由郭員成長背景與發展來看,其原生家庭缺乏穩定之安全感及信任感,可能導致缺乏情感依附環境與穩定之親子關係;在缺乏適當的引導下,其在兩性方面之知識多源於電視,加上其認知功能差,可能使其缺乏與異性互動的良好社交技巧,和異性相處時會覺得不自然及感到害羞,因而導致無法穩定發展與適當維持兩性關係,也可能導致其較缺乏正確之兩性互動觀念與價值。綜觀過去經驗,郭員多次觸摸小女生,選擇對象均為比自己弱小之兒童,雖曾遭老師處罰、公司解雇、司法處分,仍重複再犯,雖郭員向鑑定者表示其所喜好者為同齡之異性,但其對性慾、性取向之陳述顯得避重就輕、前後不一,雖依據美國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SM甲5),郭員並未完全符合戀童症(學名從略)之診斷標準(…診斷標準從略…),但郭員具有退縮、羞澀、浮動、缺乏肯定之人格特質,這些社交缺陷使其無法與成人異性發展性和情緒關係,仍難以排除未來因無法與其他成年人(男或女)發展成熟之正向關係,且在社交上是欠缺成熟、羞怯、依賴的,而將幼童視為社交或性滿足的對象,其再犯性堪慮,因此,建議在刑後、刑之假釋、緩刑、赦免或緩起訴後,對郭員施予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著重在突破否認、合理化等防衛,澄清再犯之動態高危險因子(學名從略)同時協助其確立人生目標與生涯規劃,教導正常兩性相處、身體自主與正確性觀念,以建立合宜的兩性平權、婚姻與家庭觀念,與修正認知扭曲,強化對被害人同理心與增進法律常識教育,惟考量智能障礙患者在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並不完全理想,若其治療或輔導教育仍不足以改變偏差認知與行為時,宜同時合併保安處分或持續接受強制治療至風險顯著減低為止。」之診斷與治療建議(本院卷第126甲127頁),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卷第123甲128頁)。依上開鑑定報告,被告係因事實欄一所載之因家庭成長背景導致其有社交缺陷之人格特質無法與成人異性發展性和情緒關係,而犯本案犯行,惟於犯行當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㈡又起訴書認本案被告犯罪手段係「…,以交付3張迪貝堡兌
換券為由,藉故與C女攀談,C女持取得之兌換券予其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A號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A女則交代C女要向對方道謝,C女因而返回丁○○身旁,詎丁○○強行將手放在C女背後之肩頸處,將C女往前推,C女雖稱不要,並表示想回原處,被告仍強行將C女推往前,推至1樓樓梯間口時,丁○○再強行拉住C女的手,將C女拉往2樓國賓影城之樓梯間,…」(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A女、A母,起訴書以C女、A女代稱),惟被告誘使A女前往影城二樓樓梯間之過程,係如事實欄所載,經本院勘驗遊戲場內監視器影像並經A女證述明確,是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在影城二樓樓梯間,違反A女意願,
對A女為同欄所示之自後環抱起A女使其A女背部貼近其身體後,對A女身體為上下、前後磨蹭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按刑法第224條之1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屬應強制辯護之重罪案件,且本案被害人A女為兒童,對兒童犯罪本屬應嚴懲之犯行,然以,本案依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所載之被告身心狀況與犯案時之精神狀態,雖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事由存在,惟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兄、姊亦屬智能障礙人士,母親又為中度身心障礙,其因上開家庭成長背景,致有社交缺陷,無法與成人異性發展性和情緒關係,遂將幼童視為社交或性滿足的對象,致犯本案犯行,而依其本案犯罪手段,其並非以強制方式將A女帶往犯案地點,且除於進行猥褻行為時之強行環抱A女行為外,並未有其他強暴或妨礙A女人身之行為,且依其犯罪情節,亦難認被告有於猥褻外另有性交之意圖,是衡量其身心狀況與犯罪手段,尚難認與通常身心健康者故意女童為猥褻犯行之惡性等同並論,而非無可憫恕之處,另A父、A母於審理中表示體諒被告家庭及成長情形,願原諒被告,希望可以相當措施治療被告防止再犯(本院卷第235正反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酌結果,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心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
對A女身心造成之傷害程度、犯後態度、取得A父與A母諒解等之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偵查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案因其身心狀況而犯本罪,犯後表示悔悟,於審理坦承犯行,取得A父、A母諒解並達成和解,是本案斟酌上情,考量如其入監執行對其家中生活狀況及其身心治療之影響,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參酌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之診斷與治療建議(參見本判決理由二、㈠所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主管機關命加害人接受治療輔之規定,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就醫治療或接受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主管機關命其接受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莊正達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4甲1條(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