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旻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32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旻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旻軒前於民國97年間,經友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成員,負責收取轉交偽造公文書、駕車載送詐欺成員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等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已年成員共同利用一般人不熟悉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辦理案件流程之弱點,在接獲自稱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來電時,通常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以佯稱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公務人員打電通知、並出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約定以詐欺取得金額之百分之1之比例,作為江旻軒擔任車手之報酬。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女性已年成員,於97年11月20日10時許,假冒「陳小姐」撥打電話予 洪淑華 ,向其誆稱:洪淑華申設在臺北市○○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 林金山 提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有洗錢之嫌疑云云,經洪淑華表示未在該銀行開立帳戶等語,「陳小姐」隨即詐稱:將為洪淑華向臺北警察局報案云云,隨即詐欺集團某已成年成員,冒稱係臺北市警察局警官打電話予洪淑華,佯稱:洪淑華所申請臺中聯邦銀行帳戶遭歹徒洗錢使用,經臺北地院二次傳喚未到,將遭拘提通緝,欲將傳票傳真給洪淑華,需要現金31萬8千元交保,方可延後提拘,並要求洪淑華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云云。與此同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先偽造分別蓋有「檢查執行處鑑」、「檢察執行處鑑」、「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公印文之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各1紙後,即傳真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至某便利店予洪淑華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同時指示成員江旻軒,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交付另名不知真實姓名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駕車搭載該名成員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洪淑華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向洪淑華冒稱為「書記官」,並交付前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洪淑華收受,致洪淑華不疑有詐,信以為真,將現金31萬8000元交予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洪淑華、法院及檢察署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江旻軒因此獲得3180元之報酬。嗣經警方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採集所留存之指紋,送請比對結果與江旻軒之指紋相符,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旻軒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淑華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採證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60033930號鑑定書1份。
㈣、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監管公文書、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1張可佐。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且均自103年6月2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33
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苟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倘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應認本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分別偽造之「檢查執行處鑑」、「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之公印文各1枚,均係屬刑法第218條第
1項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始符合立法目的。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文件,形式上既已表明係由公家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分別載明洪淑華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監管清查31萬8千元;及被告洪淑華違反109條第3項洗錢防制法及119條第4項非法擾亂金融秩序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北檢字第0000000號案件偵辦,定於97年10月31日下午16時0分開庭等情事,且上開文件復分別蓋有「檢查執行處鑑」、「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之公印文,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使並無「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此機關單位,然依前揭說明,上開偽造之文書已有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上開偽造之文書自仍應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㈢、核被告江旻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偽造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庸另論偽造公文書罪。
㈤、被告與上述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又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另有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印章,且細觀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依現今科技以電腦複製印文者比比皆是,本無需偽造公印之必要,實難另論以偽造公印罪,併此敘明。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罪時僅19歲有餘,尚未滿20歲,年輕識淺,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其參與之角色分工,係擔任收取轉交偽造之公文書、駕車載送詐欺成員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借上述司法機關之名義,冒用檢警機關之名義,持偽造之司法機關公文書向被害人洪淑華詐騙財物,重創司法威信,並致被害人洪淑華受有31萬8千元之財產上損害,惡性非輕,顯然欠缺遵守法治之觀念,並造成社會民眾財產損失之危險,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惟其事後未與被害人告訴人洪淑華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被告因而取得318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承受過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洗車廠、大賣場之清潔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3180元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各1紙,雖因行使而交付與被害人洪淑華,已非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且無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情形而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所蓋之「檢查執行處鑑」、「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之公印文各1枚(即詳如附表之『應沒收之偽造之公印文或暨其數量』欄所載),既係本案偽造之公印文,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3、至上開公文書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尚屬不明,實難遽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原稿,故就此部分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55條、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暨數量│應沒收之偽造之公印文或暨││││其數量│├──┼───────────┼─────────────┤│1│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偽造「檢查執行處鑑」公印文│││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1枚│├──┼───────────┼─────────────┤│2│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偽造「檢察執行處鑑」、「法│││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公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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