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文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16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易文欽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共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3行原記載「於106年5月25日21時5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06年
5月25日下午9時52分為警查獲採尿二、三天前,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之某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6至7行原記載「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9公克)及吸食器1組」更正為「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613公克、檢驗後淨重0.603公克)及吸食器1組」;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3行原記載「於106年7月12日2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06年7月12日21時10分為警查獲採尿二、三天前,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之某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
6至7行原記載「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更正為「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
412公克、檢驗後淨重0.401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168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6年5月25日為警查獲過程,雖有主動坦承身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1組,並主動從左邊口袋取出交付警方查扣,然被告當時係供述上開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係其朋友「 阿彬 」所有叫其拿去丟棄等語,且經警方出示其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後,被告仍供稱其當天並無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6年3月中,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280240號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並未自承犯行;另被告於106年7月12日為警查獲過程,被告係於警方因被告交通違規將其攔停盤查,並以警用電腦查詢其為該分局列管之治安顧慮人口時,在盤查過程中由褲子右邊口袋丟棄一個菸盒,內裝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俟警方撿起該菸盒並詢問該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是否為其所有時,始坦承持有該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此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反面),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發現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始供認犯行,故均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
,仍未能戒除毒癮,且無視於國家對於毒品犯罪之禁令,又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產生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本院供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米工作,月薪資約新臺幣2萬5、6千元左右,已婚,育有一子就讀高中,現在越南與其配偶同住,被告現與父母親同住,父親72歲,母親近70歲,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有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檢驗結果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憑,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共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為供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再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已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1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檢驗前後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檢驗前淨重:0.613公克│106年5月25日│││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603公克│為警扣得│├──┼────────┼──┼───────────┼───────┤│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檢驗前淨重:0.412公克│106年7月12日│││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401公克│為警扣得│├──┼────────┼──┼───────────┼───────┤│3│吸食器│1組││106年5月25日││││││為警扣得│└──┴────────┴──┴───────────┴───────┘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被告易文欽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文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927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98號、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5月確定,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6年5月25日21時5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5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與四維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見警閃避、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9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7月12日2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2日20時40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與永大一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等線,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自右側褲袋丟棄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64公克)而當場查扣,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易文欽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分別有施用第二│││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2│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證明被告於106年5月25日│││分局106年5月25日扣押│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毒│││、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品之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他命陽性反應,該白色結│││6年8月7日高市凱醫驗│晶經送驗後確認檢出第二│││字第48251號濫用藥物│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驗前淨重0.613公克、檢│││2.扣押物品清單2份│驗後淨重0.603公克之事│││3.現場照片12張│實。│├──┼───────────┼───────────┤│3│1.長榮大學106年8月28日│證明被告於106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分析報告│21時52分經警採集尿液送│││(委驗檢體編號:CB00│驗,尿液檢體編號為CB0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且檢驗結│││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分局龍潭派出所106年5│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月2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4│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12日│││分局106年7月12日扣押│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包,扣案毒品之初步檢驗│││、扣押物品清單、毒品│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該白色結晶經送驗後確│││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認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1│││2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2公克、檢驗後淨重0.401│││驗鑑定書各1份│公克之事實。│││2.現場照片6張││├──┼───────────┼───────────┤│5│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12日│││公司106年8月2日KH/20│21時10分經警採集尿液送│││17/00000000號濫用藥│驗,尿液檢體編號為106J│││物檢驗報告│419號,且檢驗結果呈安│││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分局106年7月12日勘察│性反應之事實。│││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定結果確認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該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2只,因與該毒品密切接觸,且無法完全析離,此由鑑定機關並未標明該外包裝重量可知,故外包裝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已經取樣檢驗之檢體,既因用罄而滅失,自無庸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此部分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該扣案吸食器
1組,可輕易自坊間商店購得,依上開說明,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即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有吸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