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訴人 陳盈勲 被上訴人臺南市麻豆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孔慶瑤 訴訟代理人 杜享倚
張閔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振祿 ,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孔慶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頁),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經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公所為辦理都市○○○○號道路工程而申請徵收,且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78年准予核定徵收在案,現為公共設施用地(33號道路用地),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部分騎樓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
6.76平方公尺,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臺南市市有房地租金基準第6點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937元【計算式:1萬6,215元(系爭土地102年申報地價)×6.7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5%(每年租金率)×(2+2/12)(占用期間)=5,937元,元以下4捨5入】。又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系爭土地未變更使用用途仍為道路用地,及系爭土地未撤銷徵收而由上訴人依程序合法購回之前,上訴人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並無違誤。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徵收為違法與無效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則略以:系爭建物存在於徵收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應與系爭土地一併徵收,在合法徵收完成前,系爭建物即屬尚未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可合法存續於系爭土地上;且被上訴人自78年徵收系爭土地開始至102年訴請土地使用費前,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享有無償之地上權均未提出異議,上訴人自得無償享有地上權,占用系爭土地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況被上訴人於78年向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原係作為33號道路拓寬之用,非用以出租,並不符合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臺南市市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課徵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法律依據。且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徵收後25年來均未動工,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被上訴人在無合法理由下,拒絕返還系爭土地,顯然違法占據人民土地,既屬違法,依毒樹果理論,被上訴人即無權向上訴人徵收土地使用補償費。綜上,原審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37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親 陳福德 所有,於78年間經臺灣省政府核定為都市○○道路○○○號道路),並經完成徵收程序核發補償金在案。系爭土地因縣市合併於99年12月25日由臺南市政府接管,所有權人登記為「臺南市」,管理者為本件被上訴人,土地○○○區○○道路用地」。被上訴人核發之都市計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於「現行都市計畫名稱及發布實施日期」、「有關整體開發之規定」欄位分別記載:「96/08/29變更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第1階段)」、「『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於都市計晝說明書無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或附帶條件特別規定,依臺南市政府87年7月22日『研商為課稅業務需要…協商會』會議紀錄。視為將以徵收方式視財源籌措情形編列預算徵收取得」等語。
2.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部分騎樓坐落其上,面積經測量結果為6.76平方公尺。
3.被上訴人前於103年間以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6.76平方公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訴請本件上訴人給付自97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審理後於103年6月3日以103年度營小字第94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應給付本件被上訴人1萬961元,及自10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小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㈡兩造爭執事項:
1.本院103年度營小字第94號、103年度小上字第31號判決有關本件上訴人有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實,於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2.上開系爭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行為,於未依法撤銷或廢止前,本院得否為合法與否之認定?
3.如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得就系爭土地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為合法與否之審酌,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騎樓坐落系爭土地上,是否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如無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占用面積、租金率百分之2.5計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合計5,93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親陳福德所有,於78年間經臺灣
省政府核定為都市○○道路○○○號道路),並經完成徵收程序核發補償金在案。臺灣省政府於徵收系爭土地及相關道路用地時,因土地所有權人陳福德等人陳情要求暫緩辦理而未一併徵收地上建物,其中陳福德所有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有部分騎樓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經測量結果為6.7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後因縣市合併於99年12月25日由臺南市政府接管,所有權人登記為「臺南市」,管理者為本件被上訴人等情,有臺灣省政府78年1月20日七八府地四字第12201號函、陳福德等人具名之申請書、臺南縣政府78年5月29日七八府地用字第67746號函、臺南縣麻豆鎮78年5月23日七八所建字第4913號函、麻豆鎮開闢都市○○道路○○○○○號道路)徵收土地計畫書、33號道路已徵收公有土地上私有建物測量圖、系爭土地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都市計畫圖及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至28、81、111至113、12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3年間以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6.76平方公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訴請本件上訴人給付自97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審理後於103年6月3日以103年度營小字第94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應給付本件被上訴人1萬961元,及自10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小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固堪認定被上訴人已就本件相同之基礎事實,於該訴訟中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並取得部分勝訴判決確定。惟細觀上開訴訟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攻防方法、抗辯事由及判決內容可知,其均僅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補償金計算基準過高予以爭執,並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是否適法加以抗辯,上開判決亦針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適當予以審酌,由此可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以系爭建物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於徵收系爭土地時一併徵收,抗辯系爭建物係有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重要爭點,尚未於前案經兩造充分舉證、攻防進而調查及辯論,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前案判決之結果,自不得拘束本件訴訟之判斷,本院仍得依兩造提出之主張及抗辯,進行調查及辯論而為適法性之裁判。
㈢次按土地徵收乃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為公共建設事業需要
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主權,依法定程序,對於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及強制取得之一種處分行為。在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之一種,被徵收人若有異議,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經查,系爭土地於78年間經臺灣省政府核定為都市○○道路○○○號道路),並完成徵收程序核發補償金額後,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迭次通盤檢討仍未變更道路用地規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2月5日南市都規字第1021080780號函、臺南市政府104年9月3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1、112、160頁,本院卷第115頁)。依此,系爭土地既於78年間完成徵收之行政處分(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福德業已領取土地補償金),則於該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依法撤銷或廢止前,仍屬有效,本院於審理民事事件時,自應尊重上開行政處分之內容,並應受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於行政處分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尚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故系爭土地迄今縱未依都市計畫規劃開闢成道路,本院仍無從就系爭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適法性予以判斷,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徵收為違法、無效,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據此向其請求云云,洵屬無稽,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固不得以系爭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違法、無效,於本
件訴訟據以抗辯,惟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建物之部分騎樓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故本院自應就系爭建物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使上訴人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要件加以審究。經查: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至該土地權利人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房屋權利人給付租金,要屬別一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土地及地上建物同屬一人所有,如僅將土地或建物讓與他人,或同時、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則為保障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特別明文使房屋所有權人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與坐落之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此乃法律規定合法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以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坐落土地上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主張。
2.查臺灣省政府於78年間核定都市○○道路○○○號道路)徵收計畫,原應徵收土地及地上物,後因包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父親陳福德等人以道路用地特殊截角應變更為普通截角為由,向臺南縣麻豆鎮(縣市合併前)陳情要求暫緩辦理徵收33號道路用地開口截角及地上物等情,業據被上訴人106年7月6日麻所農建字第1060425253號函文陳述明確,並提出相關函文、徵收土地計畫書及申請書在卷供查(本院卷第183至204頁),由此可見上開土地徵收計畫原應一併徵收土地及其地上物,後因陳情之故始僅徵收土地(包括系爭土地)而未一併徵收地上物,依此事實應可推知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屬一人即上訴人之父親陳福德所有,該土地徵收計畫僅將系爭土地予以徵收而移轉所有權與政府機關(因縣市合併於99年12月25日由臺南市政府接管,所有權人登記為「臺南市」,管理者為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同時徵收移轉地上物即系爭建物,始造成目前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分屬不同人之結果,顯然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依該法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建物部分騎樓坐落系爭土地上,即可推定於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無權占用至明。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存在於徵收前,主管機關於徵收系爭土地時未一併徵收地上建物,在合法徵收完成前,系爭建物可合法存續於系爭土地上,核屬有據,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主張上訴人所有(繼承取得)之系爭建物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102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5,937元,尚不符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難可允准。至被上訴人依上開事實及法定租賃關係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乙節,因屬租賃關係之請求,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非屬同一,被上訴人並未於本件訴訟據為請求權基礎予以主張,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部分騎樓坐落系爭土地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5,937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許育菱法官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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