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告協源實業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良敏 訴訟代理人 黃元亭 被告 吳敬忠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自民國73年7月6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至106年4月30日自請退休,當時兩造商議原告之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簽立和解書。嗣被告反悔,不願意承認雙方所簽立之和解書之內容,自行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6年7月26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對於「特休假未休補足薪資」及「退休金數額」達成和解,原告應給付被告900,000元,分一年半支付,106年8月15日支付450,000元,餘於108年2月15日支付450,000元。原告於106年7月27日通知被告到原告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面額1,08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同時要求被告於系爭支票兌現後返還超過450,000元之部分即630,000元予原告,豈料,被告收取系爭支票後拒絕返還630,0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23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被告因勞資爭議向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委員作成調解方案,兩造並於調解紀錄簽名,應認系爭調解成立而成立契約,應屬兩造就爭議事項互為讓步,以終止爭執,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得事後翻異而主張調解不成立。另依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02號判決要旨,雇主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雇主,兩造於106年7月2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調解委員已先解釋調解成立之效力,亦明確告知原告依法提撥至臺灣銀行專戶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為原告所有,縱系爭支票上載明受款人為被告,亦未更易所有權人為原告之事實,被告亦同意系爭支票兌現後先領取450,000元,並將630,000元歸還原告,調解成立後亦經調解委員當場審閱、朗讀內容,待兩造知悉調解內容後,始於該調解紀錄上簽名,應已成立具有和解性質之契約,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事後不能以不利益於己據為撤銷之理由,故依和解契約之內容,被告負有返還剩餘630,000元之義務。原告已於106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翌日起10日內返還630,000元,惟被告於106年8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今均未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4日起之遲延利息,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之前有請會計師計算被告之退休金為1,070,000元,原告於106年4月13日通知被告協商,被告於該日即已知悉其退休金有1,070,000元,並於收據、年資結清協議書上簽名。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僅要800,000元,原告於106年6月間收到系爭支票即通知被告領取,被告不願意,並於106年7月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時有講到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再返還原告630,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元,及自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73年7月6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至106年4月30日申請退休,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向原告請求退休金,原告不願如數給付,一再表示其無資力,兩造於106年4月13日討論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良敏表示無力支付被告1,070,000元退休金,希望僅給付被告800,000元,且要分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先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收據」各1份,其才交付800,000元支票,因最後被告決定回家考慮,故原告當天亦未交付800,000元支票予被告,足證兩造當日並未合意要以800,000元和解。嗣經他人建議,被告才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當日,原告竟隱瞞其已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依法雖可請領退休金1,080,000元,但因原告隱瞞上情且表示無資力支付,被告才會同意接受由原告分2次給付900,000元之方案。系爭調解成立後,原告要求被告至工廠領取系爭支票,被告始知悉有系爭支票存在,被告係遭原告詐欺陷於錯誤始同意以900,000元和解,遂於106年8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撤銷106年7月26日所為同意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原告稱「調解委員曾告知縱使支票上載明受款人為被告,亦未更易所有權人為原告之事實」、「被告同意在原告交付系爭支票後先領取450,000元,並將630,000元歸還原告」云云,均非事實,蓋調解當時,被告並不知悉原告已取得系爭支票之情,苟有其事,調解筆錄理應會載明「俟被告提示兌現1,080,000元支票後,應歸還630,000元」等文字,然調解筆錄並未載明上開文字,況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6年6月19日,可知被告於106年4月13日兩造協商討論時,確實不知道有系爭支票存在,足證調解當時,調解委員及被告均不知悉原告已取得系爭支票之事。
(二)被告受僱於原告長達32年10月,姑不論原告均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或給付加班費,工作32年10月所能領取之退休金僅1,080,000元,被告辛苦工作,換算下來,工作1年還不到40,000元退休金,被告苟知悉原告已取得系爭支票,豈會同意原告僅須給付90萬元,甚且讓原告分2次給付,並遲至106年8月15日才給付450,000元、108年2月15日給付450,000元,給付期間還長達1年半,顯不合常理,再者,原告既已要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去兌現,調解筆錄何須約定被告於106年8月15日才至工廠領取450,000元支票,有違常理,益證原告所述不實。被告確因受詐欺才會同意系爭調解內容,縱認原告得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630,000元,因被告已撤銷106年7月26日所為同意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當無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又縱認被告不能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106年7月26日所為同意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但在系爭調解成立後,原告自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依民法第180條第2、3款規定,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3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73年7月6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至106年4月30日自請退休,兩造於106年4月13日就被告退休金數額進行協商,被告於該日即已知悉其退休金有1,070,000元,並於收據、年資結清協議書上簽名;被告於106年7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6年7月26日調解成立,內容為兩造同意以900,000元和解,分1年半支付,106年8月15日支付450,000元,當日請被告至工廠領取支票,餘於108年2月15日支付450,000元;嗣被告於106年7月27日簽收系爭支票,原告於106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翌日起10日內(即106年9月3日前)返還630,000元,該存證信函於106年8月24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系爭支票、仁德太子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收據、年資結清協議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44頁至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又按依前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26日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為兩造同意以900,000元和解,分1年半支付,106年8月15日前支付450,000元,其餘450,000元於108年2月15日支付,原告自應退回系爭支票金額超出106年8月15日前應給付450,000元之630,000元乙節,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曾成立系爭調解,然否認其應返還該630,000元,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有無以故意隱匿系爭支票之方式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調解?亦即被告得否以受原告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調解?2、又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乙節有無民法第180條第2、3款所規定之情形?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故意隱匿系爭支票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調解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然觀之系爭調解內容業有載明:「106年8月15日支付450,000元,當日請被告至工廠領取『支票』,餘於108年2月15日支付450,000元」等語,則兩造進行調解當時,被告是否確實不知系爭支票之存在,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上揭辯詞,已難採信;再者,系爭調解之目的,係在於試圖以協商方式重新議定原告對被告所負給付退休金之金額,而被告於進行系爭調解時即已知悉依法其原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1,070,000元左右,已如前述,原告並未故意隱匿或誤導被告依法得請求之退休金額,則衡之常情,無論被告是否知悉系爭支票之存在,其均得以在該情形下,自由決定其對於退休金金額願意讓步之數額,自難認被告有何受詐欺之情事。據上,被告上揭其受原告詐欺而成立系爭調解之辯稱,尚難採認;則被告以受原告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調解,自屬無據,系爭調解仍屬有效,兩造仍應受系爭調解拘束,亦即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900,000元,原告應於106年8月15日前支付450,000元,餘450,000元於108年2月15日支付。
2、又被告另抗辯:縱認系爭調解仍屬有效,但在系爭調解成立後,原告自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依民法第180條第2、3款規定,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30,000元云云,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雖為民法第180條第2款、第3款所明文;惟按非債清償,係指雖無債務,而以清償債務為目的所為之給付(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97號裁判要旨參照;據上,足知上揭規定所稱之給付,係指以清償為目的之給付。查原告雖係交付面額1,080,000元之系爭支票作為給付系爭調解所約定之106年8月15日前應給付之第一期450,000元退休金之用,然就系爭支票面額超出該450,000元之630,000元(計算式:1,080,000-450,000=630,000)部分,並非屬以清償為目的之給付,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要非上揭民法第180條第2款、第3款規定所稱之給付,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則被告猶據前詞予以抗辯,尚有誤會,並不足採。
(四)綜上,依據系爭調解內容,原告應於106年8月15日前支付之金額既僅為450,000元,而被告係由原告處取得面額為1,080,000元之系爭支票,就上揭超出金額630,000元部分即屬不當得利,被告自應負返還原告630,000元之責。
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翌日起10內(即106年9月3日前)返還630,000元,該存證信函於106年8月24日送達被告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另請求自106年9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憑,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既仍屬有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000元,及自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額6,8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程伊妝附表:
┌────────┬───┬─────┬──────┬──────┐│付款人│受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新臺幣)││├────────┼───┼─────┼──────┼──────┤│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吳敬忠│AM0000000│1,080,000元│106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