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煌選任辯護人利美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乙○○為朋友關係,乙○○與丙○○前於民國101年、102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緣被告戊○○於102年5月20日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後先歸還3萬元與丙○○後,於102年6月、7月間,交付餘款2萬元現金與乙○○,委託乙○○代為轉交返還丙○○。詎乙○○收受戊○○交付之上開款項後,竟未轉交丙○○而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丙○○遲未收受餘款2萬元,於102年10月1日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訊息詢問被告戊○○,被告戊○○則回覆告以已經將2萬元交與乙○○,委託乙○○代為返還餘款,丙○○因而於104年6月10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新威派出所向乙○○提出侵占罪之告訴。上開乙○○所涉侵占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608號、第6609號案件偵查(下稱前案),詎被告戊○○於上開案件104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8偵查庭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而知悉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竟為迴護乙○○上開侵占犯行,供前具結而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略以:「這2萬元是因為乙○○之前在少年隊跟長官處不好,丙○○拜託我找人,去跟長官打招呼,餐敘總共花了2萬多,丙○○、乙○○原本那天要出席,後來沒有出現,餐敘的錢也沒有付,所以我才會跟乙○○說這2萬元就當作這餐敘的費用,他們2人都說沒問題,我是跟乙○○和丙○○當面確認的」、「(你是否曾以臉書私訊丙○○,表示你有請乙○○轉交2萬元之還款給丙○○?)有」、「(實際上有無此事?)當時他們有點吵架,丙○○有點翻臉不認帳這筆2萬元的餐敘費用,乙○○就對我,他會處理,跟丙○○說我有交給他,他會處理」、「(所以實際上你並沒有交給乙○○2萬元?)對」等語,而就前案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戊○○於偵查時之供述。⒉證人即前案告訴人丙○○於偵查時之證詞、證人 陳朝絡 於偵查時之證詞。⒊證人即前案被告乙○○於前案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案偵查時之證詞。⒋前案於104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⒌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丁○○郵政紙條、匯票郵寄資料1份、被告與丙○○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1張。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4年8月11日高市警六分督字第10470653100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譯文紀錄表1紙。⒎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608號、第660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78號處分書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於前案104年10月16日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為上開證詞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在前案偵查時所說之證詞均是真實;又因我之前遭通緝中,乙○○告訴我,丙○○每天會去六龜分局大吵大鬧,並準備要傳我當證人,我害怕被抓,所以才急著幫乙○○匯還2萬元,並於手機訊息中才說自認倒楣(訴字卷第27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前案不起訴處分係以純屬丙○○與乙○○間之民事糾葛,與侵占罪要件不符為據;又即令被告於前案中為虛偽陳述,而實際上有交付乙○○2萬元,侵占之被害人亦應為被告,而非丙○○,因此前案仍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於前案104年10月16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證稱:
「這2萬元是因為乙○○之前在少年隊跟長官處不好,丙○○拜託我找人,去跟長官打招呼,餐敘總共花了2萬多,丙○○、乙○○原本那天要出席,後來沒有出現,餐敘的錢也沒有付,所以我才會跟乙○○說這2萬元就當作這餐敘的費用,他們2人都說沒問題,我是跟乙○○和丙○○當面確認的」、「(你是否曾以臉書私訊丙○○,表示你有請乙○○轉交2萬元之還款給丙○○?)有」、「(實際上有無此事?)當時他們有點吵架,丙○○有點翻臉不認帳這筆2萬元的餐敘費用,乙○○就對我,他會處理,跟丙○○說我有交給他,他會處理」、「(所以實際上你並沒有交給乙○○2萬元?)對」等語(偵一卷第26、27頁),且有證人具結結文1紙(偵一卷第27頁反面)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查,前案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608號、
第66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78號處分書再議駁回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偵三卷第5、6頁、第22至24頁)在卷可考。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就侵占部分之理由為:「證人戊○○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的臉書帳號是『木村道亨』,確曾於102年5月20日向告訴人(丙○○)借款。又因為被告(乙○○)在公司與長官處不好,告訴人(丙○○)託伊找人幫被告(乙○○)向長官打招呼,當天餐敘花了2萬多,告訴人(丙○○)及被告(乙○○)均未支付,伊就跟被告(乙○○)說將這筆錢當成是還款,告訴人(丙○○)跟被告(乙○○)都說沒問題,但之後告訴人(丙○○)與被告(乙○○)吵架,告訴人(丙○○)就翻臉不認帳,被告(乙○○)才說他來處理。伊因為當時是通緝身分,後來想要息事寧人,才自認倒楣寄了2萬元匯票給告訴人(丙○○),伊沒有拿2萬元給被告(乙○○),被告(乙○○)也沒有託伊拿2萬元給告訴人等語,足認被告(乙○○)並未受證人戊○○委託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丙○○),而收受證人戊○○給付之2萬元,可見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所為自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不合,而無論以該罪之餘地。至被告(乙○○)是否為處理因餐敘而衍生之2萬元費用,而承諾為證人戊○○返還2萬元借款等情,然此部份亦僅是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遽認被告(乙○○)即有侵占之犯行」、「…告訴人(丙○○)指訴被告(乙○○)涉犯侵占罪責部分,均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途徑處理始為正途,尚與上開罪責有間…」。又,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就侵占部分之理由為:「…觀之證人戊○○於原署偵查中證稱:伊實際上並沒有交付2萬元予被告,伊有於104年8月11日委託丁○○寄2萬元匯票予聲請人(丙○○)等語。參以聲請人(丙○○)確有收到證人戊○○之前妻丁○○所寄送之2萬元匯票1張,有該張匯票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丙○○)指稱被告(乙○○)侵占2萬元一情,亦屬無據」。
㈢依上而論,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608號、第660
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78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均認為被告戊○○就前案之上開證詞為可採,並以為前案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嫌不起訴(或再議駁回)之最主要理由,何以卻在本案竟反以上開證詞為「迴護乙○○上開侵占犯行,供前具結而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前後顯然相互矛盾。
㈣又,證人即前案被告乙○○於本案偵查時證稱:丙○○告訴
我戊○○還欠她2萬元債務時,我們還在交往,她叫我向戊○○說趕快還款,我就跟丙○○說當初就叫你不要借給戊○○。之後我有打電話給戊○○,請他快還款,戊○○沒有否認2萬元債務,當時丙○○每天從台南到高雄找我,交往期間我與長官不太愉快,因為我有案件遭人檢舉,長官會督導我的勤務,丙○○就打電話跟戊○○表示,他與議會的人較熟識,拜託戊○○設宴與議會的人吃飯,這是丙○○事後傳LINE告知我的。當日吃飯時我與丙○○都未到場,丙○○說戊○○已經帶議會的人去吃飯了,吃飯後戊○○有打電話給我,他說約花2萬多元,我就跟丙○○說他們去吃飯花費2萬多元,她就說好。後來戊○○打電話給我,叫我跟丙○○說吃飯的2萬元抵銷他的債務,但丙○○沒有說好或不好。我有將此事告知戊○○,說抵銷沒有結果,戊○○說怎麼會這樣,我跟戊○○說若丙○○不願意抵銷,還是要請他還2萬元,我沒有說2萬元我來處理或我會處理(偵六卷第32、33頁)等語。是以上開證人乙○○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為乙○○設宴餐敘,欲協調乙○○與長官間之關係,且欲以此花費抵銷其與丙○○間之債務等情,應可認定。
㈤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
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所稱『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與故與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要旨);「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故意』,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要旨)。準此而論,被告僅係以自己之主觀認知、判斷,而認為既然已為乙○○設宴餐敘,該餐敘之花費理應由乙○○支付,並欲以此抵銷其所積欠丙○○2萬元之債務,故於前案為上開證詞;揆諸前揭判例、判決要旨,因非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係因溝通間之誤會,認為乙○○已同意處理該2萬元債務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偽證罪相繩。㈥再者,證人即前案告訴人丙○○於本案偵查時證稱:我根本
沒有請被告設宴,且與被告也很少接觸;又我完全不知情有所謂以被告積欠的債務抵銷餐費之事,不然我不會於102年10月初以臉書聯絡被告,問他何時歸還2萬元,當時被告說錢早就已經交給乙○○了(偵六卷第33、34頁)等語;且證人陳朝絡於本案偵查時證陳:我印象中並無由被告設宴,請我去找議會或高雄市警察局的人吃飯一事,亦無於102年5、6月間,因乙○○任職於高雄市少年隊,因與長官相處不睦,故拜託我聯絡設宴招待議會人士與乙○○之長官,希望打聲招呼之事,也就是印象中被告沒有因為乙○○的事情,找我一起吃飯過。又我的餐宴很多,有些時候我也不清楚聚餐目的為何,朋友邀約我就去跑攤而已(偵六卷第78、79頁)等語。據上而論,依證人丙○○、陳朝絡之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確無所謂為乙○○而設宴招待相關人士,因而支出餐敘花費之事。惟查,依本件公訴意旨所示,係認為被告確有交付2萬元予乙○○,委託乙○○代為轉交丙○○,以為清償其與丙○○之債務,但卻於偵查時具結而虛偽證稱「實際上並沒有交給乙○○2萬元」,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由此可知,就前案(侵占)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者,並非「被告是否有為乙○○設宴招待相關人士」,而係「被告是否已交付2萬元現金予乙○○」。然如前所述,依證人丙○○、陳朝絡之證詞,僅能證明並無所謂餐敘之事,而就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被告是否交付2萬元現金予乙○○」,尚無法僅依據證人丙○○、陳朝絡之證詞,遽以認定「被告確有交付2萬元予乙○○」。從而,縱認並無所謂設宴招待之事,然就於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被告已交付2萬元現金予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故被告就設宴招待之事縱屬虛偽證述,然此事項之有無,即與前案裁判之結果無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於前案之證詞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㈦另,縱使認為「被告於102年6月、7月間,交付餘款2萬元現
金與乙○○,委託乙○○代為轉交返還丙○○,詎乙○○收受戊○○交付之上開款項後,竟未轉交丙○○而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等情屬實。惟查,依上述公訴事實,被告僅係委託乙○○代為轉交2萬元,以為清償債務,是乙○○應為被告之代理人,而於乙○○尚未將款項交予丙○○前,則被告與丙○○前開2萬元債務仍然存在,故此時乙○○縱將之侵占入己,該侵占罪之被害人應為被告戊○○,而非丙○○(因丙○○對被告2萬元債權仍然存續,並非因此而消滅)。從而,就前案而言,丙○○就上開2萬元對乙○○所提出之侵占告訴,因丙○○並非該2萬元之原所有人,且乙○○持有2萬元係來自於被告,而非丙○○;是乙○○縱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亦無所謂「侵占丙○○2萬元」之事,故均應為不起訴處分。由是,被告於前案偵查時所為之證詞,並無使前案有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應屬不符。
五、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608號、第66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78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均認為被告於前案偵查時之證詞為可採,並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主要理由,而本件公訴意旨竟反以上開證詞為「迴護乙○○上開侵占犯行,供前具結而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前後相互扞格。復次,依證人乙○○於本案偵查時之證詞,被告僅係以自己之主觀認知、判斷,而為前案偵查時之證詞,並非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又,依證人丙○○、陳朝絡之本案偵查時證詞,僅能證明並無所謂設宴餐敘之事,然就於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被告已交付2萬元現金予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況且,苟如公訴意旨所述之事實,丙○○對於被告之債權仍然存續,該2萬元僅為被告與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即前案並無所謂侵占丙○○款項之事;是被告就前案偵查時之證詞,亦無所謂使前案有陷於錯誤之危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被訴之偽證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鈺雯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