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村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村榮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村榮於民國105年4月20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白河區竹門里往甘宅里產業道路,由北向南、上坡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水渠蓋旁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若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適有 陳詠昇 (魏村榮就陳詠昇受傷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 郭宥玲 ,行經上開路段,由南向北、下坡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亦未減速慢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詠昇、郭宥玲均人車倒地受傷,郭宥玲旋於同日送抵佛教 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 慈濟醫院急診檢查,發現郭宥玲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顱底骨折、氣腦及雙側顱內出血、腦水腫併腦幹壓迫之傷害,嗣經持續治療及復健,仍因前開顱內腦部創傷致確知能力缺損之部分還留有明顯之殘缺,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魏村榮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詠昇之證述、告訴人郭宥玲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慈濟大林文字第1061444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及病情說明書、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甲車,於上開時地,與陳詠昇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等事實,惟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上坡正常行駛,告訴人所搭乘之乙車未靠右行駛,亦未禮讓上坡車先行,才去撞到伊的甲車,且伊的視線在上坡路段是行駛到快接近坡頂時才突然看到乙車,因此伊無法反應閃避,故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也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使用道路、參與交通之用路人,依據道路交通之安全法規,本有遵守交通規則,以保障交通安全及秩序之法律上義務存在,倘其他用路人違反交通規則,破壞用路之秩序,因而造成危險,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且無從防免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否則交通規則將形同具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105年4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南市
白河區竹門里往甘宅里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上坡段,被告甲車之左前車頭與搭載告訴人之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顱底骨折、氣腦及雙側顱內出血、腦水腫併腦幹壓迫之傷害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至6頁),並有告訴代理人 郭永豐 之指述(警卷第13至15頁)、目擊證人陳詠昇之證述(警卷第7至12頁)附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6、17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27至31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被告所駕駛甲車上所裝置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並據被告供承案發過程如勘驗畫面等語(本院卷第17頁),即被告所駕駛甲車行駛上斜坡(路面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甲車行駛至斜坡頂時,畫面左前方出現陳詠昇所騎乘搭載告訴人之乙車,乙車前車頭撞上甲車左前方,甲車停止。
㈢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
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沿臺南市白河區竹門里往甘宅里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上坡段,告訴人所搭乘之乙車則沿上開路段對向行駛而來,被告之甲車駛至斜坡頂時,告訴人則沿同路對向欲下坡,此有附表一所示勘驗結果可參。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所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所搭乘之乙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因被告之甲車已到斜坡頂,亦有警方所拍攝碰撞後兩車所在位置現場照片(警卷第27頁編號1、2照片、警卷第28頁編號3照片)可佐,故被告之甲車在該坡路與乙車交會時,係路權歸屬之一方,應可優先通過該肇事坡路口;而告訴人所搭乘之乙車既為下坡車,其與甲車交會時,自應先禮讓上坡車(甲車)優先通行後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又依本院如附表一所示勘驗畫面,「00:00:34,甲車行駛至斜坡頂時,畫面左前方出現乙車」、「00:00:35,乙車撞上甲車左前方,甲車停止。」,未見告訴人所搭乘之乙車有何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先禮讓來到肇事坡路路口前之被告上坡車優先通過或進行確認安全後方續行下坡之舉措,足見在峻狹坡路交會時,告訴人所搭乘之乙車(下坡車)未禮讓被告所駕駛之甲車(上坡車)先行駛過,即有違規之處。而本案經送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所搭乘之乙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未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係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此有台南市政府106年2月24日府交運字第1060217760號函暨所附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營偵卷第40頁)可參。而承前所述,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也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之旨,被告基於交通信賴原則,應可相信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本案告訴人所搭乘之乙車亦將遵守交通規則,依法禮讓,待上坡車即被告行車已通過並確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下坡,倘告訴人所搭乘之乙車違反交通規則,破壞用路之秩序,因而造成危險,被告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且無從防免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其負過失責任。
㈣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所搭乘之乙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被告之甲車已到斜坡頂,業如上述;且該段坡路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此有案發現場照片可憑(警卷第27、28頁);嗣甲車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搭乘之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8頁)及警方所拍攝碰撞後兩車所在位置現場照片(警卷第27頁編號1、2照片、警卷第28頁編號3照片)所示,及本院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與被告、案發時乙車駕駛陳詠昇一同再至案發現場會勘(本院卷第28頁),依被告、陳詠昇一致之意見,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與告訴人所搭乘之乙車發生碰撞時,甲車左前車頭距離左方路面邊線尚有4.9公尺,而甲車右前車頭距離右方路面邊線僅2.3公尺,此有該分局106年12月18日南市警白交字第1060625552號函暨所附事故現場會勘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如附件所示現場圖(本院卷第39至44頁)可佐,是依該肇事地點及兩車互相碰撞位置,已可研判係告訴人所搭乘之乙車,未靠右行駛,亦有違規之處。而本案經送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所搭乘之乙車,未靠右行駛,係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營偵卷第20頁、第20頁背面)可參。則本案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超速駕駛行為,其基於交通信賴原則,正常行駛上斜坡頂,實無從防免會有未靠右行駛之機車突向其駛來。
㈤再依附表一所示勘驗結果,「00:00:34,甲車行駛至斜坡頂
時,畫面左前方出現一輛機車。」、「00:00:35,上開機車撞上甲車左前方,甲車停止。」;可見自被告之甲車上所裝行車紀錄器拍攝到告訴人所搭乘乙車出現畫面時間,迄至甲車、乙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差,約莫不超過1秒鐘,且被告當時係上坡路段,被告左前方之視野本有因坡度而受限制之可能,告訴人所搭乘之乙車又於約莫不過1秒鐘以內之時間,從對向突然出現,以此時間、空間客觀狀態而論,益見本件事故發生之際,被告確有因坡度而視野受限,致未察覺乙車之可能性,是被告行駛上斜坡頂,尚難認有何違規之事。況被告本可依路權分配,合理期待對向之下坡車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禮讓上坡車先行及靠右行駛,益見告訴人所搭乘之乙車未禮讓上坡車、亦未靠右行駛,旋撞擊行至該處之被告甲車左前車身,如此猝不及防之危險狀況,本非因信賴告訴人所搭乘之乙車亦將遵守交通規則之被告所能預見。參以本件告訴人所搭乘之乙車係於前述在被告對向車道欲下坡時,於約莫不過1秒鐘內之瞬間撞擊被告左前車身,以此短暫之瞬間,課責被告須於行駛中隨時預期有人未靠右行駛突然闖出,且須做出閃避動作,毋寧係強人所難而屬期待不能。被告辯稱其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預見,且無充足之反應時間、反應距離以防免車禍之發生等語,尚非無據。
㈥至被告甲車上所裝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固如附表一所示勘
驗結果,即「00:00:34,甲車行駛至斜坡頂時,畫面左前方出現一輛機車。」。然查,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係取決於攝影鏡頭之拍攝角度,與被告行車時肉眼所注意車前視野狀態,未見均屬一致,蓋行車紀錄器之攝影鏡頭一般採用廣角鏡,亦即行車紀錄器攝影鏡頭較之人類肉眼,看得更遠、更廣;是以,雖附表一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所搭乘之乙車於
00:00:34,即出現於鏡頭左前方,然此係由行車紀錄器瞬間拍攝且於事後撥放行車紀錄器所確認之告訴人所搭乘乙車行進位置,既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行經該肇事路口時,所觀察之角度與行車紀錄器鏡頭顯示者完全一致,更無從逕據此標準,以事後發生車禍之結果,回溯苛求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觀察事物之視覺能力及對應反饋,須與行車紀錄器之攝影鏡頭具相同之敏銳度,進而於被告一無法達與機器相同之觀察能力時,即逕推論被告當時有未注意之過失。
㈦至本件肇事責任固曾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
議委員會均鑑定認:被告駕駛甲車,坡路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營偵卷第20頁、第40頁)可參。然按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左前方視野有受坡度影響之可能,而告訴人所搭乘之乙車亦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禮讓上坡車先行及靠右行駛,乙車未能遵守,逕自下坡。職是,本件實難苛責被告須窮盡一切之注意,猜測對向車道車輛是否可能違反交通規則。因此,本件尚不得以被告與告訴人之2車發生碰撞之結果,即逕認定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否則交通規則勢必形同具文。上揭鑑定意見既未就上述所指各情,說明其等仍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據,自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表一(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案號案由:106年度交易字第909號││勘驗標的:名稱「157341.t」之行車紀錄器翻拍錄影檔案││檔案全長:20秒││勘驗結果:││㈠檔案內容係翻拍手機螢幕上播放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畫面││中顯示錄影時間自2007.12.0600:00:18起至同日2007.12.06││00:00:37止,播放畫面於00:00:22及00:00:25時均略停頓。││㈡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①00:00:18至00:00:25,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A車,││即本案甲車)行駛於道路上。││②00:00:25至00:00:29,A車左彎行駛。││③00:00:30至00:00:33,A車行駛上斜坡。││④00:00:34,A車行駛至斜坡頂時,畫面左前方出現一輛機車││。││⑤00:00:35,上開機車撞上A車左前方,A車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