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4號原告德州炸雞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明澤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被告德州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慶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使用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德州炸雞」於其門市招牌、公司網站、商品、容器、包裝、廣告物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設立登記,其中「德州炸雞」4字為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翁慶智所有之龍徠速食店前有合作關係,嗣於97年10月25日雙方簽訂終止契約書,約定自97年11月30日晚上12時起終止合作契約,是翁慶智對原告公司名稱及特取部分「德州炸雞」,無法諉為不知,竟仍於99年4月26日成立被告公司,於地緣接近處,經營與原告公司重疊事業,並使用「德州炸雞」4字於被告公司招牌、廣告文宣上,且於公司網站註記「德州炸雞所有商標皆為被告公司所有」、「授權所有德州炸雞CS圖像」等不實內容(下稱系爭使用行為),企圖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而為不正競爭,顯有冒用或故用類似原告公司名稱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公司姓名權,爰依民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使用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德州炸雞」於其門市招牌、公司網站、商品、容器、包裝、廣告物上。
二、被告則以:「德州炸雞」4字分屬地名與食品名稱,非屬特取部分,原告公司無專用特權,亦無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
且被告公司申請有多項商標註冊,早於原告公司成立前,即已使用「德州炸雞」4字為文宣廣告多年,被告公司系爭使用行為洵無不實情事,亦無侵害原告公司姓名之故意或過失,況兩造營業地點尚有差距,且被告公司使用「德州炸雞」
4字均有搭配異於原告公司之圖案,二者使用上並無使市場上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職是被告並無冒用或故用類似原告公司名稱之行為,亦無侵害原告姓名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設立登記。
二、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翁慶智所有之龍徠速食店前有合作關係,嗣於97年10月25日簽訂如原證3所示終止契約書,約定自97年11月30日晚上12時起終止合作契約,翁慶智知悉原告公司名稱為「德州炸雞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三、翁慶智於99年4月26日成立被告德州食品有限公司,並使用「德州炸雞」4字於被告公司招牌、廣告文宣上,且於公司網站註記「德州炸雞所有商標皆為被告公司所有」、「授權所有德州炸雞CS圖像」等內容。
四、兩造皆從事西式速食行業,所營事業類型上有明顯重疊。又兩造營業地點分別位於高雄市○○路及高雄市○○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條文雖係規定於民法「自然人」之章節,惟就法人(社團及財團)、非法人團體及商號名稱之保護,與自然人並無不同,故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自應擴張適用於法人(社團及財團)、非法人團體及商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1號、71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已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如經他公司冒用或故用類似之名稱,而為不正之競爭者,即屬姓名權之侵害,被侵害之公司自非不得起訴請求禁止其使用。而公司名稱是否相似,應以一般客觀的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15號判例參照);倘兩公司用以表示其特性,以與他人營業相區別之特取部份名稱,相同或類似時,即屬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其他表示營業或公司種類之文字,是否相同或類似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德州炸雞」,與被告公司於其招牌、廣告文宣、網站上所使用之「德州炸雞」四個字無論是字形、字音、字義均完全相同,且兩造均從事西式速食行業,所營類型有明顯重疊,自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又被告公司建國路加盟店員工 郭庭瑜 曾於
100年10月17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調解申請書上記載對造人為「德州炸雞」四字,高雄市政府乃誤認原告為調解當事人,而將開會通知單及所附委任狀郵寄原告公司收受,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桃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開會通知單在卷可佐。觀諸該調解申請書上申請人所填寫之營業所地址為被告公司加盟店之地址「高雄市○○區○○○路○○○號」,惟專職從事勞資爭議調解之公務機關仍產生誤認,更何況一般消費者,故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德州炸雞」字樣會使人有混同誤認之虞,確屬可採。
(二)原告公司於96年12月11日設立登記,前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慶智所經營之「龍徠速食店」有合作關係,嗣於
97年11月30日凌晨12時雙方終止合作契約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故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慶智對於原告公司之名成及營運方式、類型自當知之甚詳。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慶智於99年4月26日成立被告公司,並於門市招牌、廣告文宣、網站上使用「德州炸雞」字樣,且門市招牌之顏色與原告經營門市又極為類似,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佐,故原告主張設立在後之被告公司,故意使用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與原告公司為不正競爭,應屬可取。被告雖辯稱其早於96、97年間即使用德州炸雞於廣告文宣上,並提出文宣為證,然上開時間點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慶智尚有合作關係,現雙方合作關係早已終止,自難認被告有繼續使用德州炸雞字樣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姓名權遭被告侵害,且被告使用伊公司登記名稱特取部分之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屬有據,故原告依民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該項侵害,禁止被告使用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德州炸雞」於其門市招牌、公司網站、商品、容器、包裝、廣告物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