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4行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40號、100年度偵字第26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蔡宗翰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未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蔡宗翰於民國101年1月15日17時1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820
ng/ml,有該公司101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1043)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被告蔡宗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1年1月15日下午5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寮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蔡宗翰於警詢時之供│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述。│放之事實。│├──┼───────────┼───────────┤│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移人│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液編號:L專-101043)、│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1043)││├──┼───────────┼───────────┤│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蔡宗翰所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檢察官何景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