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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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旗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旗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旗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7年度偵字第20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641號、91年度易字第193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3年4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3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5日晚間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於其所有之針筒摻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施用後將針筒放置於高雄市○○區○○○路之公園內。嗣黃旗滿於100年11月9日因涉另案為警持本院拘票至其上揭住處執行拘提,黃旗滿警員尚未知悉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並領警員至石化三路公園內扣得上揭注射針筒1支,復於同日8時1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49620NG/ML、可待因濃度14260NG/ML、安非他命濃度19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29NG/ML,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旗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扣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可佐,被告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嗎啡濃度49620NG/ML、可待因濃度14260NG/ML、安非他命濃度19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29NG/ML,此有該實驗室第KH/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請見偵卷第9頁)可稽,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蒐證照4張(偵卷第5-13頁)在卷可佐,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641號、91年度易字第193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本案被告於警員執行拘提勤務之際,主動向警方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並領警員至石化三路公園內取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請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4頁、訴卷第30頁),堪認被告因另案遭員警查獲時,尚無跡證顯示被告有吸食毒品,係於犯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卻仍無法斷戒毒癮,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酌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能力、家境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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