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倚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5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倚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倚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收入,反圖不勞而獲,向被害人詐取手機,並變賣得現花用,可見其不僅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亦屬薄弱;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詐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衡量其犯罪之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工,收入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906號被告林倚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4樓(
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倚民曾於民國98年間犯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14日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有 高于婷 所有於99年7月14日4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SOGO百貨公司旁遭竊之LG廠牌深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謊稱:要借手機打電話給朋友等語,致該不詳姓名之人不疑有他,將該LG廠牌行動電話借予林倚民使用,惟林倚民得手後,即要求該人一同搭車前往高雄市○○區○○路附近找朋友,至陽明路附近時,林倚民以手指某民宅叫該男子去幫忙找人,待該男子下車後,林倚民則趁機駕車逃逸,又嗣後於99年7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將該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900元變賣予 李勇清 (另為不起訴處分)花用;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發現李勇清之妻 鐘敏瑞 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倚民於警詢時及│坦承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李勇清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查中證述│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因汰換││││為由,以900元之代價,販││││賣上開行動電話予李勇清,││││並出示被告之身分證及書寫││││切結書之事實。│├──┼──────────┼────────────┤│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被告將上開高于婷所有遭竊│││讓渡切結書1張、內政│之行動電話1支,於上開時│││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地,以900之代價販賣予│││年10月4日鑑定書1份等│李勇清之事實。│││資料││├──┼──────────┼────────────┤│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100年度上易字第925號│而非竊盜罪│││確定判決理由七之說明││└──┴──────────┴────────────┘
二、核被告林倚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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