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5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莊德宏 被告 陳怡君
陳富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七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四七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貳萬零參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富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君分別於民國85年9月18日及88年1月
7日,邀同被告陳富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身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9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16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並分別約定依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375%,及台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25%按月計算利息,倘被告陳怡君逾期償還本息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除應清償借款外,並需按約定利率加週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怡君自100年4月26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屢經催告皆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後,被告陳怡君尚積欠第一筆借款948,223元,及自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7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第二筆借款993,739元自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2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富松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948,223元,及自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7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993,739元,及自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2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陳怡君則以:伊對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暨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不爭執,惟應分別以4.27%及2.24
7%計算遲延利息,原告請求利息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陳富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遲延利息之利率外,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2份、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本院依上開借款契約書相關資料所載當事人、連帶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及利息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情節相符,且為被告陳怡君所不爭執。另被告 陳富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上開兩筆借款,應分別按兩造借款契約簽訂時之
借款利率即7.675%、7.825%,加計1%計付遲延利息,而非依借款契約終止時之利率,即3.27%及1.247%,加計
1%計付遲延利息,惟: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判可參。是以解釋契約先以契約文字為重,如不能從中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時,則應通覽契約全文,審酌案件事實經過,作全盤觀察後以為判斷之基礎,不可任意為有利其中一造之解釋。
②查兩造於上開二筆借款契約書第6條第2項均約定:「甲方
(即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違約金外並應依本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並未明確約定被告於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需以兩造借款契約「簽訂時」或「終止時」之借款利率,加計1%計付遲延利息。而本件原告於被告陳怡君正常繳款期間,審酌其均能正常繳付本息,併考量整體金融局勢借放款之變化,機動調降利率,將上開二筆借款之利率,由借款契約簽訂時之7.675%、7.825%,逐步調降至兩造借款契約終止時之3.27%及1.247%等節,為原告自承在卷。因之,除兩造間有特別明確約定外,兩造於借款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借款契款終止時之狀態定之,併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而無從依原告所主張,逕由原告擇對其有利之解釋,以兩造借款契約「簽訂時」之利率,做為計付遲延利息之依據。被告抗辯應分別以4.27%及2.247%計算遲延利息,自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41,962元,及其中948,223元,自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7%計算之利息,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993,739元,自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247%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請求於本金部分全部勝訴,僅部分利息請求駁回,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305元,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宜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