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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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眐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80
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1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眐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眐宏明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帳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月底至9月初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幫助該犯罪集團遂行不法犯行。嗣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林眐宏系爭帳戶後,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如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之訊息,並留下 陳志峰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林眐宏系爭帳戶帳號,作為買家聯絡及匯款之用。適有被害人 郭容維劉琳蓉連秀 如、 連文欣 上網瀏覽前開網站後均陷於錯誤,分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林眐宏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郭容維等人發現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眐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志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郭容維、劉琳蓉、 連秀如 、連文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復有被害人郭容維等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玉山銀行函覆之被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餘額查詢單、交易明細表,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正犯對被害人郭容維、劉琳蓉、連秀如、連文欣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惡性較輕,及其動機、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1│郭容維│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裝刊登欲販│99年9月2日│5,400元││││售「味丹Q10燕窩膠原活顏飲」之│下午3時28分│││││廣告,經郭容維下單購買20盒並匯│許│││││款後,實際並未出貨。│││├──┼───┼───────────────┼──────┼────┤│2│劉琳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裝刊登欲販│99年9月3日│3,250元││││售「日本雪印MBP每日骨太精華液│上午10時46分│││││飲品60瓶裝」之廣告,經劉琳蓉下│許│││││單購買2箱並依指示轉帳匯款後,││││││實際並未出貨。│││├──┼───┼───────────────┼──────┼────┤│3│連秀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裝刊登欲販│99年9月3日│3,633元││││售「妙而舒頂級呵護紙尿布」之廣│下午3時15分│││││告,經連秀如下單購買3箱並匯款│許│││││後,實際並未出貨。│││├──┼───┼───────────────┼──────┼────┤│4│連文欣│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裝刊登欲販│99年9月2日│8,000元││││售「Coccoro安全座椅」與「Com│下午3時40分│││││biNewTM-359SPAB型單向手推│許│││││車」之廣告,經連文欣下單購買並││││││匯款後,實際並未出貨。│││├──┴───┴───────────────┴──────┴────┤│詐騙金額合計:20,283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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