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元立
陶永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94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元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陶永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呂元立、陶永平二人已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依二人之自白及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定二人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繫屬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15號,改分101年度簡字第2112號)。又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陶永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審訴字6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車號000-000號機車),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加水機投幣筒零錢),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二人竊盜未遂部分,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二人就上述二罪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述二罪,時、地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應分別處罰。被告二人分別有起訴書所載及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二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累犯(起訴書漏載陶永平亦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二人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審酌被告二人均有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且年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機車,復行竊加水機之投幣筒內零錢未遂,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衡以二人於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所竊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隨即遭查獲並經發還被害人,另因遭管理員發現而未竊得加水機投幣筒內之零錢,所生危害未至重大,被告呂元立下手行竊、陶永平在旁把風,對於犯罪之支配及參與程度輕重不同,二人之教育程度均國中畢業、以臨時工為業、家境勉持,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機車)鑰匙
1支及(十字型)鑰匙1支,均屬被告呂元立所有,分別供其二人竊盜機車、加水機投幣筒零錢所使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被告二人各該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49條之
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194號被告呂元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154巷22號(現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陶永平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55巷5號(現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元立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陶永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4日夜間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40號前,由陶永平把風,呂元立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 李鑫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隨即共同騎乘離開;於次日凌晨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65號前,見 王萓疄 所經營之自助加水站無人看管,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呂元立下車持自備鑰匙1支,著手破壞加水站投幣筒鎖頭竊取加水機投幣筒內之財物,適見該處大樓管理員巡邏經過其二人見狀即行逃逸而未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呂元立、陶永平之│坦承全部之犯行。│││供述││├──┼──────────┼────────────┤│二│被害人李鑫芳及王萓疄│上開機車及加水站係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所有而遭竊或遭竊但未遂之│││認領保管單│事實。│├──┼──────────┼────────────┤│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本件查獲及扣押之情形。│││品目錄表、蒐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竊盜未遂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呂元立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鑰匙2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檢察官毛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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