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
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國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年
3月11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復於100年11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陳國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被告陳國斌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街22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0日以88年度偵字第6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3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15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街22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7日12時30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國斌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中之供述│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非他命之事實。│││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本件應依法追訴及為累犯│││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之事實。│││1069號、98年度審簡字第││││5361號刑事判決各1份││└──┴───────────┴────────────┘
二、核被告陳國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檢察官林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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