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陸只,驗餘合計純質淨重陸拾柒點柒柒叁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貳只,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柒伍陸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陸只,驗餘合計純質淨重陸拾柒點柒柒叁公克)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貳只,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柒伍陸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扣案毒品二包及吸食器一支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檢驗報告三份附本院卷可參。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思積極戒毒,又再施用毒品,足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並因施用毒品之動機另行起意持有大量愷他命,另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及數量雖甚短,但數量龐大;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以工為業,念被告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據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均為毒品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十分密接,以及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部分毒品(含包裝袋二只)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部分毒品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而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承裝毒品之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1號被告陳昭良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街9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良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
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路、中正路口附近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陳昭良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中正路口之某網咖,以新台幣2萬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B」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1大包(被告嗣後再自行分裝出5小包,共計6包,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84.515、2.120、2.755、3.083、2.164、2.657公克,其每包純質淨重分別為
58.346、1.525、2.11、2.218、1.537、2.03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67.773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0年11月15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36號前,陳昭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陳昭良主動交付之上開K他命6包、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0.7、0.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0970)各1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K他命6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其純質淨重共計67.77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現場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20公克以上等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檢察官呂幸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