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167號
原   告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蔡詠晴 律師
被   告  郭明盛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郭明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4第1、2項
所分別明定。查原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三:第一項為「
被告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
段0749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
面積50.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騰空返還予原告」,
第二項為「被告應將其戶籍自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
遷出」,第三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第一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按房屋課稅現值,應核定為130,157元;第二項及第三
項之聲明均屬原告以一訴附帶之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157元,應徵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
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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