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小字第948號
原 告 梁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宜龍 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19號)。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中除失竊之手機
價值7,000元,為原告因被告本案竊盜所生之損害而得請求之賠
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外,其餘盜刷5,
000元及精神賠償3,000元,合計8,000元部分,非屬附帶民事
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