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5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李彥文
上列當事人109年度板簡字第153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
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
內以固定年息百分之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
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
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
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
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9日起即未
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
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本件案經寶
華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
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附表、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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