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319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告 許寶琴
蔡清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件原告乃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
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有最高法院民
國97年4月1日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許寶琴於103年5月12日以買賣之方
式,將高雄市○○區○○段第0000-0000、1504、1507、
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分稱0000-0000號土地、
1504號土地、1507號土地、0000-0000號土地),移轉予被
告蔡清蘭之登記行為撤銷,並回復為許寶琴所有。查上開被
撤銷土地之價格,依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應為新臺幣
(下同)5,299,751元【計算式:「0000-0000號土地:14
㎡X6,000元X1/5=16,800元」+「1504號土地:829㎡X6
,000元X(53459/70000)=3,798,644元(四捨五入,下同
)」+「1507號土地:236㎡X5,100元X(31451/70000
)=540,777元」+「0000-0000號土地地;350㎡X6,000
元X(31451/70000)=943,530元」=5,299,751元】;而
原告對許寶琴計算至本件起訴時之債權額為5,370,411元,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即5,299,751元為計算,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3,4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3,47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