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260號
原   告  朱明忠
被   告  陳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4日22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肇事時車牌經變造為AKE-5998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3023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3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互核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0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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