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7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之受理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詢(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所偽造「乙○○」之署押共拾壹枚(含簽名肆枚、指印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八月、一年六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假釋期間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三年四月十六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為警查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後,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堂弟「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年籍資料應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二十分、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十六分、同時二十分許,分別接續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接受詢問時,在受理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詢(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乙○○」署押共十一枚(含簽名四枚、指印七枚,聲請書誤載為署押三枚及指印三枚),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之權益。嗣因乙○○接獲司法機關送達之傳票,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到庭陳述說明,而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偽造署押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乙○○」署名、指印於其上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之受理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詢(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書證上有偽造「乙○○」之署押十一枚(含簽名四枚、指印七枚),亦經本院核算屬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刑紋字第0九四0一0一五八一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偵查機關實施偵查時,即有義務提供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供偵查機關查證,以確定受偵查人之人身資料,以避免偵查發動錯誤致浪費訴訟資源及造成冤獄,其之行為足生影響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使乙○○本人受刑事偵查之不利益。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本案被告在受理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詢(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乙○○」署押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再被告先後冒用「乙○○」名義偽造署押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其時間、空間均緊密連接,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被告曾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八月、一年六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假釋期間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三年四月十六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接續偽造證人乙○○之署押,影響偵查機關對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證人乙○○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之受理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詢(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所偽造「乙○○」之署押共十一枚(含簽名四枚、指印七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聖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