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小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小字第4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彥儒
       林旻貞
被   告  李蕙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在雲林
縣○○市○道0號260公里300公尺北側向交流道,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18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
道三號260公里300公尺處北側向交流道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春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致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承保車
輛經修復後,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修復費(含
工資〈含塗裝〉11,700元、零件350元,合計12,050元,協
議以12,000元處理),爰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第
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然有過失,不小心碰的,被告沒有碰到保
險桿,何以會修理保險桿,修理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張春正駕駛承保
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已完成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承保
車輛行車執照、駕駛人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8年8月19日國道警
八字第1088003947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光碟內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
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
查承保車輛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而致該車受
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修理費用120,000元
(含工資〈含塗裝〉11,700元、零件350元,合計12,050元
,協議以12,000元處理)之損失,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
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被告固以
沒有碰到保險桿,何以會修理保險桿,修理金額過高云云置
辯,惟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
路警察調閱本件經警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光碟內照片等資料,依
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肇事前行進方向
、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肇事前我九如交流北上,下斗六
交流道要前往榮民之家,當時我看到前方號誌為紅燈,我打
空檔並踩煞車車子慢慢滑至靜止,但因當時我前座的包包掉
下去我伸手去撿包包時,踩煞車的腳不慎鬆掉,致車輛往前
滑行撞擊前方8898-Q6號自小客車【後車尾】而肇事。」、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半
台車的距離。我發現車子往前滑時已來不及反應。」、「(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前車頭。【前保險桿受損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復參以承保車輛駕駛人張
春正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稱:「(肇事前行進方向
、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肇事前我由中埔交流道北上,於
斗六下交流道要返家,於停等紅綠燈的過程中,突遭後方
5857-V5自小客車撞擊後車尾而肇事。」、「(發現危險時
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當時在看紅燈秒數,
被撞到才知道。無法反應。」、「(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
損情形?)後車尾。【後車尾尾門及保險桿受損。】」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觀以兩車撞擊之受損部位,亦核與事
故現場車損照片大致相符。況車禍事故車輛零件有無損壞,
本非外顯,而汽車維修廠就車禍事故車輛修繕,均係以其汽
車維修之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
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為修繕或更換,衡情
應無捏造虛編維修項目之必要,本件依采懋汽車服務廠開具
之估價單所示(見本卷院第8頁),承保車輛修繕:「后蓋
馬克1組、后蓋板金、后保拆裝、后保送修、后保內鉄校正
板金、后圍板板金校正、后蓋灯拆裝、后蓋把手皮拆裝、倒
車雷達拆裝、后保小灯拆裝、后灯拆裝、后保下飾皮烤漆」
等項目,均與承保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損部位大致相符
,承保車輛之上開零件既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采懋汽
車服務廠為汽車零件修繕、更換,尚屬合理必要,故被告上
開所辯,洵非有據。
2、然原告承保車輛係97年3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12,000元之
修復費(含工資〈含塗裝〉11,700元、零件350元,合計12
,050元,協議以12,000元處理,則工資〈含塗裝〉費用為11
,651元(12,000×11,700/〈11,700+350〉=11,651,元
以下四捨五入),零件費用為349元(12,000×350/〈11,
700+350〉=24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衡以本件承保
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
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
分之1為合度。則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97年3月起至發生
車禍日107年12月止,按前揭規定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5元(349×1/
1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含塗裝〉費用為
11,651元,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
用應為11,686元(計算式:11,651+35=11,686),原告主
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2日(
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爰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9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宏清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