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46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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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646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46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肆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貳萬肆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華信安泰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經主
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信公司),又安信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5月3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
72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件附卷可稽,是華
泰安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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