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瓶壹瓶(毛重陸點參壹公克、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及膠囊伍顆(毛重壹點伍肆公克、淨重壹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起,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樓租處及甲○○位於同縣○○鄉○○路○○○巷○○○弄○號住處樓下等地,連續轉讓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甲○○施用二次,迄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復在其上開租處內將藏放在玻璃瓶及膠囊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瓶一瓶重六點三一公克,淨重零點零九公克,膠囊五顆重一點五四公克、淨重一公克),無償轉讓予甲○○施用(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後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甲○○主動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自首施用毒品並交出其所持有之前開玻璃瓶及膠囊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瓶一瓶重六點三一公克,淨重零點零九公克,膠囊五顆重一點五四公克、淨重一公克),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僅坦承轉讓二次之犯行,且辯稱:扣案之玻璃瓶裝及其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給予甲○○,其並無該種類之玻璃瓶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而甲○○主動交予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察其所持有內含白色粉末物之瓶裝一瓶及膠囊五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玻璃瓶及膠囊內粉末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九○○八四○○二號檢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參。而被告曾給予甲○○三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約一到二顆米粒大小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卷宗第十一頁),參以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證述被告轉讓次數之情節均相一致,而甲○○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在前開二處所提供,並無其他來源,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證人甲○○與被告間並無怨隙,自無設詞誣陷之理,雖其所證述之時間、地點,略有出入,然其證述被告確有轉讓毒品予伊乙節,經核與被告所供述之內容並無出入,則甲○○證述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三次之事實,堪屬真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三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其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次數、所生損害、惟轉讓之數量非鉅、犯後尚能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瓶一瓶(毛重六點三一公克、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及膠囊五顆(毛重一點五四公克、淨重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膠囊一顆,檢送鑑定時已無粉末,雖係被告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其已轉讓與甲○○所有,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袁雪華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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