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交簡字第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証據及理由。
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聲請對被告實地進行酒測實驗,本院認本件事証明確,且經証人即承辦警員乙○○結証屬實,無實地進行酒測實驗之必要。
三、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林世民法官李淑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同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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