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主參加原告連浩盛
連信中 連維煌 連德雄 連輝文
一、上列主參加原告就本件確認派下權事件,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員,為確保其派下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聲明參加訴訟。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表明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㈢、主參加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應陳報訴訟標的起訴時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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