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清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4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清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㈠、羅清福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4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9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100年6月8日13至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力晶公司旁人行道上,見 馮金枝 所有由其配偶 黎傅旺 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作為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0日1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內發現上開機車為失竊之贓車後,警方乃在現場埋伏,同日1時50分許羅清福至上開地點騎乘該機車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黎傅旺)。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清福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黎傅旺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之職務報告各乙份及查獲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9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9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供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尚在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產,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始終坦承犯行,且竊取、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