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8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俊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簡俊榮前曾於民國97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7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簡俊榮前①於91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1月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9月4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12月5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7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詎簡俊榮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100年
2月10日下午2時38分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命其於100年2月10日下午2時38分許親採尿液封緘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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