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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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旻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旻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旻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 洪良賢 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本身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卷附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玩具戳戳樂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60號被告葉旻政(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旻政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0號時,見店內娃娃機台後方放置洪良賢所有玩具戳戳樂一盒,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玩具戳戳樂,得手後,即將玩具戳戳樂帶離現場。嗣經洪良賢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葉旻政於112年3月27日到案後,主動交出上開玩具戳戳樂(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良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旻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良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范家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