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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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25號聲請人 楊文書 相對人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王芊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蔡建賢 律師(設○○市○○○路000號0樓之0)為相對人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一家族企業,股東均為家族成員,相對人股東前因股東會召集、決議及公司營運方式或私人間之過節等已生齟齬,未能依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選任王芊智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王芊智律師就任後亦因股東意見不合不願出席股東會,致出席股東代表之出席股份未達法定標準而未能依法召開股東會,相對人遲遲無法合法改選董監事,造成相對人事實上無法繼續營業,業務無從開展,經營已發生顯著困難,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解散確定。因相對人已無董事,無人可任清算人,且相對人股東間已無信賴及合作關係存在,無法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之選任方式,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就公司財產有利害關係,自得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俾利相對人後續清算程序之進行,聲請人並同意預納清算人報酬。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因未能依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而
由本院選任王芊智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嗣因相對人遲遲無法合法改選董監事,造成相對人事實上無法繼續營業,業務無從開展,經營已有顯著困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解散確定,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是相對人既經裁定解散,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前無董事,方經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又其章程就清算人並未另有規定,有相對人章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3至25頁),復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見本院卷第27頁),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
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而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王芊智律師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本院清算人中之蔡建賢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經本院電詢,其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已表明願預納清算人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9頁),因此本件選任蔡建賢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符。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