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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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飛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飛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經警初步篩檢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及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足認確均屬違禁物。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粉末2包,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
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惟該粉末2包係被告用以稀釋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粉,與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2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均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
㈣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備註1海洛因(含包裝袋)(原編號1、6)2包(驗後淨重合計0.58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0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6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5頁)2粉末檢品(含包裝袋)(原編號4、5)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8、1.05公克)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3白色結晶(含包裝袋)2包(毛重分別為0.38、0.34公克)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警卷第28至30頁)4吸食器1組無110年度檢管字第574號(見偵卷第65頁)5藥鏟3支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