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217號
原 告 劉家瑀 即 劉淑華
被 告 陳丘鳳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