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48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IOKAMSUT(中文譯名: 姚錦雪 )間請求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
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被告為外國人,原
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國別年籍、於國外之住居所及足資
辨別之特徵,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
內具狀補正被告國外之住所或居所,該裁定於民國103年7月
1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