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21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王雅惠
被   告  潘庭芳
       馮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潘庭芳、馮明玉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同段二六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萬分之七二八、同段二六九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九三建號建物
,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馮明玉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00年八月十六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庭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庭芳前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
元,並於民國99年12月22日簽發同金額之本票1紙交付伊銀
行以為擔保,詎其自100年5月間起即有未依約還款之情形
,迄今尚積欠伊銀行213,398元,及自101年4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85%之利息未清償,伊銀行並已
對被告潘庭芳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303
號本票裁定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928號債權憑證。詎
被告潘庭芳為避免名下財產遭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0
0年8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0、同段2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8/
10000、同段269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93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鄉○○街○巷○號房屋,前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馮明玉,並於100年8月16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伊銀行於103年4月18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
動索引後,始知上情。依常情,若不動產經設定抵押權,則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將抵押權塗銷或變更債務人,惟
被告潘庭芳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澳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馮
明玉名下後,抵押權並未塗銷,債務人亦未變更,與常情不
符,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顯係為脫產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均屬無效,
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之規定,伊銀行得代位被告潘庭
芳請求被告馮明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
復原狀。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已害及伊銀行對被告潘庭芳之債權,伊銀行
自得於1年之法定期間內,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㈠先
位部分: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馮明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6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部分:⒈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
予撤銷。⒉被告馮明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6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原為夫妻,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馮明玉於90
年間出資購買,惟因被告潘庭芳符合青年優惠貸款之資格,
始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潘庭芳名下,並由被告潘庭
芳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下稱
台東企銀,嗣與澳盛銀行合併),藉以減輕貸款壓力。被告
已於99年10月8日離婚,被告潘庭芳於100年8月間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馮明玉名下,雖無買賣之真意,惟實
際上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馮明玉
名下而已,且此後亦均由被告馮明玉獨力負擔抵押貸款,難
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屬詐
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潘庭芳前向原告借款25萬元,並於99年12月22日
簽發同金額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以為擔保,被告潘庭芳自10
0年5月間起即有未依約還款之情形,迄今尚積欠原告213,
398元,及自10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
.485%之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對被告潘庭芳取得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303號本票裁定及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38928號債權憑證。被告於91年2月19日結婚,99
年10月8日離婚。系爭不動產於91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被告潘庭芳名下,嗣於100年8月16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馮明玉名下。被告潘庭芳因購買系
爭不動產向台東企銀借款17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予台東企銀,於91年2月7日辦畢登記,又前揭抵押貸
款算至100年8月間,尚餘981,828元未清償,截至103年
7月18日止,尚餘719,388元未清償。另原告於103年4月
18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後,始知系爭不動產已移轉
登記至被告馮明玉名下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38928號債權憑證、本票、攤還本息紀錄
、整合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澳盛銀行103年7月22日103澳盛(逾)00
218號函、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5日屏登字第
1014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等件為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潘庭芳積欠其借款本息未清
償,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馮明玉名
下,顯係為脫產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因而
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無效,攸
關原告得否請求回復原狀,並就系爭不動產依法強制執行以
滿足其債權,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
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於91年
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潘庭芳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已足推定被告潘庭芳為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當時實際上係由被
告馮明玉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潘庭芳名下乙節,為原
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等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雖提出被告馮明玉之郵局存摺影本
、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及自100年7月間起至103年6月間每
月以被告馮明玉為匯款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56-294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
最初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之頭期款約5、60萬元是由被告馮明
玉支付,其餘買賣價金則由被告潘庭芳向台東企銀辦理抵押
貸款,婚姻關係存續中,貸款均由被告共同繳納,離婚後,
被告仍住在一起,被告潘庭芳並獨自繳納貸款一段時間,嗣
後無力負擔,則由被告馮明玉繳納,被告潘庭芳便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馮明玉名下,並搬出該處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08-310頁)。而依前引郵局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
摺影本所示,其中部分提領款項之日期及金額,大致上亦與
系爭不動產最初登記至被告潘庭芳名下之時間及被告抗辯之
頭期款金額相近。然縱認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確由
被告馮明玉給付,且其自100年7月起亦獨立繳納抵押貸款
,惟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不能憑此即逕認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且,被告均自承其等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係共同繳納抵押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
8頁、第308頁);被告馮明玉並陳稱:原本離婚後,伊就
向被告潘庭芳要回系爭不動產,但其遲未答應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48頁);被告潘庭芳亦陳稱:被告馮明玉跟伊說離
婚的條件就是要伊將系爭不動產還給她,離婚後,伊就一直
繳貸款,繳到無法清償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310頁
)。倘被告潘庭芳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之人,則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貸款,亦應由被告馮明玉負擔,其何須與被告馮明玉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分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更於離婚
後,獨自負擔抵押貸款一段時間?其次,借名登記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倘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則被告馮明玉本可隨時且無須任何條件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取回系爭不動產,其又何須以系爭不動產之返還作為離婚
之條件,而被告潘庭芳尚且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此均與借
名登記之出名人僅係單純提供名義之情形不符。此外,被告
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則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潘
庭芳既於91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則其自此時起,即應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馮明玉陳稱:伊在100年6、
7月間接到澳盛銀行人員之通知,告知被告潘庭芳已有3期
貸款約25,000元未繳,伊將汽車賣掉後給付上開金額,被告
潘庭芳嗣後告知伊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伊,並要伊去繳貸
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被告潘庭芳亦陳稱:離婚
後過一段時間,伊繳不出貸款,是被告馮明玉幫伊繳的,所
以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她,此後的貸款均由她繳納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8-309頁)。又被告潘庭芳除積欠原告債務
未清償外,尚積欠大眾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各20萬
元債務,且均已列為呆帳乙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之查詢資料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19頁)。而被
告馮明玉抗辯其自100年7月間起即獨力繳納抵押貸款乙節
,亦有前引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依此,以被告潘
庭芳尚且積欠多筆金融機構債務且無法清償之情形而言,其
應已無力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是被告辯稱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至被告馮明玉名下後,抵押貸款均由被告馮明玉
繳納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再者,被告潘庭芳原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乙情,業如前述,又被告離婚後,系爭不動產
之抵押貸款原由被告潘庭芳繳納,嗣後因其無力負擔,而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馮明玉名下,而由被告馮明玉繳
納抵押貸款,則被告間顯然就被告潘庭芳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讓與被告馮明玉,而被告馮明玉須負擔此後系爭不動產
之抵押貸款等情,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且雙方已分別履行
出賣人(移轉所有權)及買受人(繳納抵押貸款)之義務,
堪認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之真意。原告雖謂系爭不
動產之抵押權並未塗銷,債務人亦未變更,足見被告間並無
買賣之真意云云,惟此屬原告臆測之語,且依上所述,被告
均已各自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而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是否
塗銷,此乃買賣雙方自由約定事項,縱未塗銷或變更債務人
,亦不能憑此即謂無買賣之真意。況且,被告間原為夫妻,
離婚後仍同居一段時間,應有特殊親誼關係,其等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實不能與尋常一般社會上之交易模
式相類比。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確無買賣之真意,則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從而
,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潘庭芳請求被告馮明玉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法即屬無據。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及第24
5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
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
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
意旨參照)。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
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
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
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出賣其財產如未獲得相當
之對價,縱其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惟其所減少
之財產,大於其所減少之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
非屬詐害行為。經查,被告潘庭芳係於100年8月16日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馮明玉,而當時系爭不動產之抵押
貸款,尚餘981,828元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被告馮
明玉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見本院卷二第6-11頁
),被告潘庭芳最初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約定之買賣價金為
340萬元;倘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陳述,被告潘庭芳購買系
爭不動產時之總價金,亦超過200萬元。以系爭不動產位處
屏東縣長治鄉,並非偏僻地點,且近年來房地產價格看漲之
趨勢而言,被告潘庭芳僅以約981,828元之代價,即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馮明玉,其所獲得之對價明顯低於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且被告潘庭芳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其名下已無
任何財產乙情,有高雄市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頁)。依此,被告潘庭芳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後,雖同時減損其消極財產(即抵押貸款)
,惟所減損之積極財產數額,明顯大於所減損之消極財產數
額,並致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其就此自難諉為不知。其次,
被告潘庭芳陳稱:在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馮明玉
前,被告馮明玉曾告知伊有債權人來要債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9頁),被告馮明玉亦陳稱:系爭不動產過戶前,有被
告潘庭芳之債權人來要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
再參諸被告馮明玉於100年6、7月間接獲澳盛銀行通知,
亦已知被告潘庭芳有3期抵押貸款未繳納乙情。依此,被告
馮明玉對於被告潘庭芳有積欠債務,經濟已陷於窘境,又以
不相當之對價買受系爭不動產,將使被告潘庭芳更無資力清
償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等情,亦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馮
明玉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已明知有害於被告潘庭芳債權人
之債權。從而,原告於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期間內,依
同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馮明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馮明玉塗銷系爭
不動產於100年8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馮明玉
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馮明玉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
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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