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慶輝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
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3年
7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抗告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
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