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639號
原   告  鄭偉良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7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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