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114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吳候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積
欠之消費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經本院將庭期通知送達
被告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街○○○號8樓之16,民國
97年1月22日遷入)、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7日申請信用卡
時填載之帳單地址(高雄市○○區○○路○○號18樓之1),
均因遷移而遭退回,亦查無在監、押之情形,足認其住、居
所不明,應以其最後之住所即戶籍地視為其住所,是本件被
告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街○○○號8樓之16,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