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633號
原 告 張茶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智光大樓管理委員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330元(即本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27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即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