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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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元及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百四十七萬元,及附件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 宙鼐 有限公司(下稱宙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詎宙鼐公司屆期未還款,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與原告簽定分期償還切結書,並由訴外人 呂明宜 (原名 呂侄櫻 )與被告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其中三百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分二十年本息均攤(含寬限期二年,前二年僅按月繳息),另二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第一、二年按月繳息,每季還本三萬元,第三、四年按月繳息,每季還本六萬元,其餘本金二百十四萬元於第五年本息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其餘約款同前借款約定。詎上開借款,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依原借據第五條之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提本訴。
(二)訴外人呂明宜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另向原告借款二百十萬元、三百三十三萬元,約定於一0七年五月十四日清償,還款方式為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第三年起本息均攤,呂明宜設於原告銀行還款專戶,經原告扣抵前開借款債務,系爭二筆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三、證據:提出分期償還切結書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二紙、呂明宜往來存摺帳單及呂侄櫻貸款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二紙、呂明宜往來存摺帳單及宙鼐公司貸款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二份、逾期放款、催收款處理申請書影本一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保證基金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函影本一份、授權書影本一紙、基本利率表一紙、原告貸款之保證人及擔保物情形表一紙及債務扺充情形表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呂明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其雖為前開借款分期清償之保證人,惟原約定係分二十年分期攤還,並自八十七年六月起二年內為寬限期,每月繳付本金二萬元,至八十九年六月起餘款分期償還本息,被告唯恐繳款疏忽及不能於該行寬限期如期償還,每月均以可籌之款匯入呂明宜之帳戶內,以憑約扣抵,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四月止,共繳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足資抵償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寬現期二年應繳之利息,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之分期清償約定與事實不符,縱其主張為可採,然原告扣款之抵充順序亦於法不合,蓋呂明宜借款及系爭宙鼐公司債務第四期應繳息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呂明宜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匯入八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連同帳戶內之二千七百三十三元,共計九萬一千九百七十元,足敷支應當期清償之本息九萬零八百三十三元,詎原告竟於抵充各筆利息後,未抵充本金一萬元,而優先抵充違約金,又第五期、第六期亦復如此,顯與法有違。
三、證據:提出分期償還切結書影本二份、匯款交易明細影本九紙、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影本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五四號、第二五五九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十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呂明宜繳款明細表。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呂明宜設於合作金庫石牌支庫,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之交易明細表。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非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亦得為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至明。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借款保證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金、利息、違約金,嗣仍本於同一之法律關係,僅擴張其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時點,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聲明之擴張,雖為被告所不同意,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擔任宙鼐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之分期償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就三百萬元部分分二十年期清償,前二年僅繳利息,第三年起攤還本息,二百五十萬元部分,第一、二年每季還本金三萬元,第三年起本息均攤,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其餘約款同原借款之約定,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期付息,爰依上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被告則以:其雖為前開借款分期清償之保證人,然就系爭二筆借款係約定分二十年期償還,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前兩年每月償付二萬元,至八十九年六月起始攤還本息,被告所付款項足資抵償兩年寬限期金額之四十八萬元而有餘,是被告並未違約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宙鼐公司向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清償期屆至後,未獲清償,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宙鼐公司與其訂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並由被告及訴外人呂明宜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若未依所訂期限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之事實,業據提出宙鼐公司借據影本二紙、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一紙為證,並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宙鼐公司及呂明宜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未依分期償還切結書所定期限清償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前開分期清償之約定與原告主張不符,呂明宜所匯予原告供清償之款項足資抵償二年寬限期之金額,被告並無違約,前開借款自無全部到期之情事云云,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兩造所簽立之分期清償債務切結之分期約定為何?被告是否已有未遵期清償之情事?經查:
(一)原告主張宙鼐公司向其借款屆期未清償,嗣由被告、呂明宜擔任分期清償連帶保證人,約定就三百萬元部分,分二十年期清償,前二年僅繳利息,第三年起攤還本息,另二百五十萬元部分,第一、二年按月繳息,每季(即每三個月)還本金三萬元,第三、四年按月繳息,每季還本六萬元,其餘本金於第五年本息均攤一節,雖據提出分期清償債務切結書為證,且經本院觀諸該分期清償債務切結書,就三百萬元部分,確係載明「分二十年本息均攤,含寬限期二年」;另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則載明「第一、二年每季還本三萬元及利息,第三、四年每季還本六萬元及利息,第五年餘本金均攤及利息」等字樣,然被告就此辯稱其簽訂該分期清償切結之際並未載明前開清償約定,為原告所自認,且經證人呂明宜證述屬實(均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尚難以該清償切結書上所載認定兩造間就分期清償所為之約定。然參酌原告所提逾期放款、催收款處理申請書,原告板橋分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於申請理由欄即載明:「宙鼐有限公司‧‧‧負責人 呂侄虎 滯留美國不歸‧‧‧現由保證人呂侄櫻出面與本行商議償還既有債務,該員頗具誠意解決,經衡量收入微薄擬申請(一)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二十年償還,每月本息均攤(含寬限期二年)‧‧‧(二)短期放款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分五年償還(第一、二年每季還本金三萬元,第三、四年每季還本金六萬元,其餘本金於第五年平均攤還,到期清償)‧‧‧」,嗣總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於「逾放催收案總行批覆聯」欄批示:三百萬元部分,分二十年本息平均攤還(含寬限期二年),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分五年償還,第一、二年每季還本金三萬元,第三、四年每季還本金六萬元,其餘本金於第五年平均攤還,加徵甲○○為連帶保證人,惟主保債務人均應簽立協議清償切結書等字樣;復佐以呂明宜另向原告借款二百十萬元、三百三十三萬元,每月清償之利息於八十七年間分別約係一萬五千四百元、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元(每月因採機動利率,利率詳見附件二而略有變動),有借款二紙在卷為憑,並為被告與呂明宜所不爭執,而本件系爭二筆借款,依原告主張分期清償之約定,被告每月所須繳之利息約為三萬九千四百十七元,另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每月還本一萬元,每月共約繳款四萬九千四百十七元,復觀諸卷附呂明宜匯款明細,其於八十七年間均逐月匯款八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至設於原告銀行之扣款專戶中,經本院核算其每月匯款數額扣除其擔任借款人所付之利息後,恰與原告主張之分期清償約定數額相符,足認原告主張二造所約定之分期清償方式堪予憑信。至證人呂明宜就前開分期清償究如何約定一事,先證稱:「我記得當時是跟銀行說先還本,二百五十萬和三百萬的都是分二十年,每個月付一次,約三萬多‧‧‧」等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與被告所稱:「當初約定是以原本分二十五期還‧‧‧」、「當時約定第一年、第二年每個月還一萬元,第三年開始每月還一萬元以外還要還附加本金的利息」等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不符;其嗣又改稱:二筆借款係前二年係每月付二萬元利息,第三年起依原借款條件本息均攤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顯係配合被告之辯解所為之證述,參以前述其於八十七年間逐月匯款至設於原告銀行之扣款專戶,就原告逐月所扣款項並無異議,嗣因其未遵期清償,原告對其聲請支付命令,亦未見其聲明異議而確定,亦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影本在卷可稽,益徵其所為證言,係事後附合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訴外人呂明宜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另以被告及訴外人 許德綺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十萬元、三百三十三萬元,約定前二年為寬限期,僅按月繳付利息,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有借據影本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呂明宜除前開與被告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外,尚有其自任借款人之二百十萬元、三百三十三萬元之借款債務。又原告主張呂明宜就上開四筆債務之繳款情形如附表二還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業據提出呂明宜設於該行之扣款專戶往來明細表,並經本院調閱呂明宜設於合作金庫石牌支庫,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憑信。
(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甚明。次按違約金債權並無儘先抵充之規定,其與原本債權清償期亦無先後之分,二者擔保又屬相同,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中段規定,應以債務人因清償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而違約金以原本為計訴標準,以抵充原本於債務人獲益最多(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九一號判決參照)。經查:訴外人呂明宜另向原告借款二百十萬元、三百三十三萬元前已述及,連同本件系爭二筆借款,清償期皆為每月十四日,各借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二、三之借款並無物保,編號一、四之借款則有物保,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為二造所不爭執;又呂明宜清償時並未指定其清償何筆款項(除附表二所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所為之清償係分別指定匯入宙鼐公司、呂明宜清償帳戶外,而該二筆抵充順序詳見附表二之說明),經呂明宜證述無訛,亦為二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亦堪憑信。而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借款,自八十七年六月間,每月十四日應清償利息,利率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計算,編號一、二所示借款,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每月十四日需繳納利息,利率依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其中編號二之借款每月另需清償本金一萬元,揆諸前開規定,就各筆借款每月應清償之利息,清償期既皆相同,編號三、四之擔保較編號一、二之擔保為少,又編號三、四部分呂明宜自任借款人,清償該二筆借款應較清償編號一、二借款對其較為有利(因保證人可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是附表一各筆借款應依編號三、二、四、一之順序抵充之。而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被告並未依約清償附表編號一、二之債務,而訴外人呂明宜亦未依限清償,其前開扣款專戶中僅餘三千七百七十七元,應優先抵充附表編號三之利息債務,且尚不足全額清償,而二造就上開債務約定有一期未按時攤還,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呂明宜其後所為之部分清償,除附表二所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所為之清償外(該二筆抵充順序詳見附表二之說明),依法定抵充順序,仍應依附表編號三、二、四、一之順序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又呂明宜匯款以清償前開四筆債務之情形前已認定如附表二還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經依法定抵充順序扣抵之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亦即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清償部分本金,尚餘本金二百四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違約金則皆未清償,而三百萬元借款部分,本金、違約金部分皆未清償,遲延利息部分則分別清償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宙鼐公司向原告所為二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之借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皆已屆期,利息雖已抵充清償完畢,然二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已清償部分本金,尚餘二百四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及違約金未清償,三百萬元借款部分則原本及違約金均未清償,二百五十萬元之遲延利息抵充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三百萬元之遲延利息則抵充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既經認定,而被告則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欠借款五百四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及未清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五百四十七萬元(被告就本金部分,雖得請求五百四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然原告既僅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四十七萬元,本院自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及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就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本院亦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道文~FO附表一:
編號金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
一三百萬元宙鼐公司甲○○、呂明宜、呂侄虎
二二百五十萬元宙鼐公司甲○○、呂明宜、呂侄虎
三二百十萬元呂明宜甲○○、許德綺
四三百三十三萬元呂明宜甲○○、許德綺附表二:
(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借款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6.14.應付利息00000000000000000000還款日期及金額
87.06.14不足清償全未清償全未清償全未清償0000-00000
00.06.17.遲延利息遲延利息遲延利息遲延利息39820全部清償全部清償不足清償全未清償
-00000
00.06.21遲延利息遲延利息遲延利息遲延利息
23不足清償全未清償全未清償全未清償
-2001
87.06.26遲延利息遲延利息遲延利息遲延利息49416全部清償全部清償全部清償全部清償(註一)
清償本金2277尚欠0000000
00.07.15遲延利息遲延利息遲延利息遲延利息89236全部清償全部清償全部清償全部清償
清償本金39741尚欠0000000
00.08.19遲延利息遲延利息遲延利息遲延利息89237全部清償全部清償全部清償不足清償
-1560
87.09.22遲延利息遲延利息遲延利息遲延利息89237全部清償全部清償全部清償全部清償
清償本金2284尚欠0000000
00.10.23遲延利息遲延利息遲延利息遲延利息89237全部清償全部清償全部清償全部清償
清償本金9133尚欠0000000
00.12.03遲延利息遲延利息遲延利息-0000000000全部清償全部清償全部清償即清償至
87.11.10.
87.12.21遲延利息遲延利息遲延利息遲延利息
244不足清償全未清償全未清償全未清償
-8612
88.02.04遲延利息遲延利息遲延利息遲延利息39820全部清償不足清償全未清償全未清償
-00000
00.03.31遲延利息-36859遲延利息遲延利息46000全部清償即清償至全未清償全未清償
88.01.23.
88.06.02遲延利息遲延利息遲延利息遲延利息40000全部清償全未清償不足清償全未清償(註0)-00000
00.06.21遲延利息
118不足清償
-9192註一:因此筆還款呂明宜指定匯入宙鼐公司還款專戶,是該部分抵充順序變更為先
抵充二百五十萬元、次抵充三百萬元、再抵充二百十萬元,最後抵充三百三十三萬元。
註二:此筆還款呂明宜指定清償其任借款人之借款,故先抵充二百十萬元、次抵充三百三十三萬元,再抵充二百五十萬元,最後始抵充三百萬元。
附表三:
金額遲延利息起算日及利率(註一)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三百萬元87.11.14.87.12.15.
(週年利率8.57%)(週年利率8.57%)(註二)二百四十七萬元88.01.24.87.12.15.
(週年利率8.55%)(週年利率8.57%)註一:兩造間就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均採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利率變動情形詳見附件二所示。
註二:違約金之計算係自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依附件
二所示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