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香煙肆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一瓶,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大麻屬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屬第三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移送經扣案之大麻煙四支、愷他命粉末一瓶(聲請人誤載為MDMA),係本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七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查扣之毒品,被告甲○○業經本署不起訴處分在案,而上開物品經送驗含愷他命及大麻成分,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之粉末一瓶、香煙四支,分別含有Ketamine、大麻成分,而分屬第三級及第二級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足憑,是其均係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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