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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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培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51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534號、108年度緩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培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1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7年10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161號緩起訴處分於108年3月14日確定,並於110年3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7年10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10年度執聲沒字第534號卷第3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參參肆壹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