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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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請人 陳裕勝 相對人 廖仁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新臺幣18萬元供擔保,經本院以104年度存字第2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確定,而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並於107年10月29日以苗栗頭屋郵局第000025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