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陸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36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之住、居所雖非位於本院
管轄區域內,然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向位於臺北市○○區○○
街○○○號之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向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信銀行)辦理貸款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之友人,然因需錢孔急,於民國96
年4月間,竟利用其暫住原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住處之機會,取走原告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勞保明細各1份,並於偽造原告之印章後,於96年4
月12日下午冒用原告名義向三信銀行台北分行申辦貸款新臺
幣(下同)30萬,並以原告名義偽簽本票1紙,致三信銀行
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貸款287,470元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
內,嗣被告向原告佯稱其友人已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原告不
疑有他,乃委請訴外人即原告之妹 鄭珮婷 提領該帳戶內現金
287,470元交付予被告。後因原告於96年6月20日接獲三信
銀行之遲延繳款通知書,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並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被告有罪,嗣被告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055號判決駁回被
告之上訴確定。因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曾不斷遭受三信
銀行之電話催討,生活遭受嚴重干擾,精神承受莫大痛苦,
名譽亦遭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有心與原告和解,然
以其現於監獄服刑中,原告既不同意被告分期償還,家中又
尚有母親待撫養,故實無力賠償原告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被
告冒用原告姓名向三信銀行為貸款之申請書、被告偽原告姓
名簽發之本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055號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復未加
以爭執,是被告確有冒用原告名義向三信銀行申辦貸款及開
立本票之行為乙節,應堪認定屬實,被告偽造原告名義申辦
貸款,致原告遭三信銀行催討債務,因而造致原告名譽、信
用受有侵害,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本件被告確有如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055
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係00
年0月00日出生,高中畢業,原於加油站擔任組長工作,而
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二技畢業,任職住商不動產公司
擔任秘書,業據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98年10月21日、98
年11月17日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再依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於97年度所得為
346,006元,並無任何財產資料,而原告於97年度之所得為
221,110元,亦無任何財產資料,及原告因被告故意之偽造
文書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
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8,060
元(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被告提解費4,200元),其中
5,200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