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8年4月4日下午12時1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
○○路與聯一道路(建成吊車旁)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未遵
守燈光號誌指示,於交岔路口燈光號誌之左轉燈號尚未亮起
時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丙○○所駕駛、第
三人 吳昭燕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丁○○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後,再追撞 王淑華 所駕駛停靠於上開交岔路口前等
候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第三人吳昭燕所有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
新台幣(下同)170,000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保險金即車
輛修繕費用,是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與聯一道路(建成吊
車旁)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交岔路
口燈光號誌之左轉燈號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致與訴外人
丙○○所駕駛、第三人吳昭燕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受損,經送廠修
繕後,支出修繕費用170,000元,上開修繕費用已經原告依
約給付保險金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賠
計算書、領款收據暨汽車保險理賠款讓與同意書、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76幀等為證,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
定。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如前述,是被告就車禍之發生
應有過失甚明。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給付保險金即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修繕費用170,000元予被保險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
修繕費用1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