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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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贈與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上訴人 余夢靈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維晟 律師被上訴人 余永清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陳鼎駿 律師 游弘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八樓,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嗣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雖主張發現系爭建物未經其同意,由他人無權代理、無權處分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四號事件,亦自承系爭建物係其贈與被上訴人,且經公證人核對與契約有關之證件,及到場人之身分證明等均屬相符,依公證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公證,有公證書影本附卷可按,其上述主張,顯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即無理由。其聲請訊問證人 林美琴 ,已無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彭昭芬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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