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641號上訴人 余夢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余永清 間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拾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1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6萬9458元(見本院卷第81頁民事陳報狀),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9759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初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