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上訴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呂超群 律師被上訴人 周靖雯 兼法定代理人 段氏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勳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周正寰 生前雖有吸食強力膠及不當使用鎮靜安眠類藥物之情形,然周正寰之死亡係因吸入異物之外來因素,造成肺炎致器官衰竭死亡,並非使用上開膠、藥過量而直接導致,核屬保險契約約定「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意外傷害事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一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