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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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原告 余夢靈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維晟 律師被告 余永清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證人 余金龍
林素卿 上列證人因於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為證人而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證人余金龍、林素卿得拒絕證言。
理由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
、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10月14日訂立附負擔之贈
與,約定原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下稱系爭建物)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則須將日後獲配之軍眷宿舍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依約於76年11月24日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遲未將軍眷宿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原告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6月4日發函向被告表示撤銷贈與,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等情,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請通知證人余金龍、林素卿為證。惟證人以其分屬兩造之二親等血親、姻親為由,於訊問期日前具狀表示拒絕證言。
經本院於10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兩造後,原告雖主張
本件待證事項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證人不得拒絕證言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係指因證人與當事人間之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事項,且非謂親屬間之財產上事項均屬之,須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係基於親屬關係而生者,例如基於夫妻財產制所生事項、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扶養義務、基於繼承關係所生財產分割事項等,方屬之;至若非基於親屬關係而生者,例如親屬間因借貸、買賣、合夥等契約而生之權利義務,則不適用此規定。本件證人為兩造之兄、嫂,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係基於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關係,非基於兩造與證人間之親屬關係,故證人就兩造間因贈與契約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玉鈴